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192号
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
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豪,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水德,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毅于2020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锤式破碎机一台,单价为360,000元,交货期为30天,被告于交货前付款95%货款到原告公司账户后装车发货,留5%质保金一年,原告于交货时间内交货,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涉案设备,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31,860元,共计391,86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有涉案设备的买卖合意,被告向原告定制涉案设备,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并以其他理由推脱,3、涉案设备照片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建造完成。4.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运输到被告处,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款项,未提取涉案设备。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锤式破碎机,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锤式破碎机一台,合同总价为36万元(含增值税金额),原告的交货期为3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被告负责运费,原告负责装车,交货付款方式为交货前付款95%,留5%质保金,为期一年。被告若在规定时间延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中被告订购的锤式破碎机生产并装车向被告发货,现因被告未收货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及装车发货,被告未依约收货付款确已违约,故应依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还约定留5%为期一年的质保金,虽因被告拒收而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但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故被告仍享有自原、被告实际办理货物交接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故本院支持的货款本金应扣除18,000元的质保金即为342,000元及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即72,000元。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342,000元及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7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减半收取计3589元,由被告云南凯瑞特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由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剩余3589元退还原告上海众建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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