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

某某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667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45322282G。
法定代表人:曾鹏,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晏忠禹,被告208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9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铜锣山(渝北段)水资源调查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进入被告承包的重庆铜锣山(渝北段)水资源调查项目现场工作,负责1号孔钻探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施工现场受被告管理。2019年10月16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2号孔钻机埋钻后因钻机的钻杆和钻锯取不出来,原告和余雪峰等工友一起去处理故障,在拉钻杆和钻锯的过裎中因抓住钻杆的锥子松动弹出,打在原告左侧腰部上方的位置,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被余雪峰等工友一起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第7-10及第12肋骨折,左侧第11后肋走行失常,双肺下叶后基底段少许肺挫伤。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受伤赔偿事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208地质队辩称,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单位,但是劳务部分已分包给艾路银。原告系艾路银请的工人,平时也是艾路银对原告进行管理,工资也是也是由艾路银发放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铜锣山(渝北段)水资源调查服务项目经公开招标,由被告208地质队(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中标。被告208地质队系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灾防治工作提供专业地质调查服务。承担基础地质调查工作;承担矿产勘查工作;承担水土环地质工作……
2019年10月16日下午约五点,原告***在该项目从事钻探作业时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1、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第7-10及第12肋骨骨折,1.2左侧11肋骨骨折待排,2、肺挫伤?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7-10及第12肋骨折,左侧第11后肋走行失常,双肺下叶后基底段少许肺挫伤?建议随访。2、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随访;……
还查明,2020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208地质队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9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4日,该委出具证明,证明至今尚未立案。***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8地质队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陈述:“我是艾路银介绍我去被告处工作的,工作地点为渝北区铜锣山,我主要负责钻探勘测。我是2019年9月12日去上的班,一起去的还有甘炳文、余学峰、艾路银等人。当时,艾路银说按照打孔150元/米计算报酬(我和甘炳文、余学峰负责一个机器,按照打孔的米数,所得报酬由3人平均分),由他们将身份证拿给被告,被告造表发放工资。被告没有实际向我发放过工资,但在我受伤后,艾路银代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3次共计6750元,这6750元就是发放给我的工资。我的工作是艾路银在安排和管理,艾路银是带班管理,相当于班组长,平时我也和被告工作人员曹锐进行联系。曹锐是2019年10月16日上午添加的我的微信,也是为了工作沟通方便。因为我每天打孔米数、记录等,都要和曹锐沟通汇报,且在我受伤后,还多次问曹锐还打孔吗、甲方什么时候收孔,均是和被告直接联系,所以我认为是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我受伤后没有再工作了。我的治疗费用由艾路银垫付。”被告208地质队对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关于谁介绍原告去工作的,被告认为实际上就是艾路银喊他们去的;原告陈述艾路银代被告发放工资,也不属实,本来就是艾路银直接发放给他们工资;曹锐和原告联系,也只是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关心,曹锐是和艾路银进行直接对接,艾路银具体报送打孔米数及应付的报酬;被告对原告不进行管理和工作上安排,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1、甘炳文、张成银、余雪峰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甘炳文、张成银、余雪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均从2019年9月12日起在被告承接的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在涉案工地实施钻探作业时、处理钻机埋钻故障时受伤,之后甘炳文、张成银、余雪峰等人将原告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进行医治。2、原告和曹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曹锐为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受伤后仍在继续和曹锐沟通、对接打孔事宜,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曹锐也多次在微信中询问原告伤情,从而可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及工作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查询明细,显示程光海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2475元、艾路银2020年1月1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艾路银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475元,原告认为上述转账合计6750元系艾路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
被告208地质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甘炳文、张成银、余雪峰三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是在该工地上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曹锐系被告单位员工,但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关心,关注其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工资不是被告发放。
关于艾路银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钻探安全生产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协议抬头部分乙方为拓发公司,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为艾路银签字,无印章)及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无分包单位印章,分包单位经理处由艾路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拟证明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拓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艾路银。拓发公司是艾路银联系的,该协议上面原本应该由拓发公司盖章,但是最后没有盖章,只有艾路银的签字,被告认为被告和艾路银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银行客户回单3组,显示:2019年12月19日被告转账给程光海(被告称其系艾路银的姐夫)56925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2019年12月26日被告转账给汪菲41745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汪菲于2019年12月30日又转账给艾路银41745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转账给汪菲56925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汪菲于2020年1月22日又转账给艾路银5692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分3次将部分劳务费支付给了艾路银,艾路银又将该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了,其中就包括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的工资是由艾路银发放,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协议,因为原告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乙方为拓发公司,并约定应当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并没有盖章和拓方公司法人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被告没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不能证明该部分劳务由其他人分包及施工;对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承诺书,签字日期为9月15日,系在原告进入该项目工作后签订,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艾路银雇佣的人员,实际上是艾路银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到被告处上班,且当时艾路银告知是为被告工作,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一次转给程光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回单也没有体现该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款项;第二次、第三次转账也和本案无关,该回单也没有体现该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款项,且汪菲转账给艾路银,不排斥他们之间有合作往来和其他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及举证,其工作安排与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均指向艾路银,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艾路银系被告员工,其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进行;反观之,被告208地质队还举示被告与艾路银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转账依据等,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被告208地质队的劳动用工管理、从事了被告208地质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208地质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会
人民陪审员  吴雪琴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