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17号同成富苑A栋16层3室。
法定代表人:童小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恩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后又由审判员段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秉诚、陆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与被告康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专业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其承揽的电梯安装业务,经常交由他人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8月1日,被告承接了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工农路“仙居花园”商住项目的1、2号楼6部电梯安装工程。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将前述项目中的3部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排人组织施工。2013年4月8日下午,随同原告做工的陈文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陈文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比例为80%。在陈文治疗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加之需要原告具体安排对陈文的治疗及护理事宜,故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代为经手陈文的治疗事宜,且当时原、被告及陈文就陈文遭受伤害事故一事的责任划分未明确。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恩施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书面承诺“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向陈文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即原告承担234131.08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反悔拒绝代原告履行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代为支付赔偿款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协议约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款234131.08元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恩得公司辩称:一、关于承诺书的性质。承诺书形成的原因是本案被告在陈文受伤后,因原告**无实际赔偿能力,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詹南出面调解,原告所在的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销售100台电梯,被告做出书面承诺: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诺书的性质分析,被告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债务转移,应当属于债务的加入或担保。本案中**与陈文之间形成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一是要有债务转让协议二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是否同意必须作出明示而不能作无法律根据的默示推定。本案中的被告做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是被告承担的承诺,在陈文和**之间并不发生债务转移,实际上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自愿加入到一个与陈文之间的侵权之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告共同担责。陈文有权基于该承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陈文在执行和解中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属于被告对相对人所做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原告的相应权利义务及支付对价,在法律关系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二、被告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做出赠与的承诺书前提是原告所在的安顺达电梯公司为被告公司销售100台电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原告并未完成任何销售电梯的行为,被告也未实际向陈文支付法院判决由**承担的赔偿款,被告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三、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承诺书,即使法院判决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应该是陈文,而不是本案原告。假设被告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赠与,则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即享有向原告**主张无因管理的追偿权利,本案原告即使自行承担了判决要求的法律责任,也不享有对被告康恩得公司的追偿权利。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判决书判定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赔偿款项,即使其已履行,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被告的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3、闵昌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证据二、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因陈文受伤一事,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该承诺书原件在原告处;
证据三、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应向陈文承担赔偿款234131.08元;
证据四、2015鄂恩施执字第00268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恩施执字第0026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证据二所列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证据五、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恩施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说原件由其持有,并不能证明当时被告作出承诺的对象是原告,从行文中也可以看出,我方的承诺是针对恩施安顺达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件是詹南持有,詹南是原告的姑父,也是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康恩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袁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系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所办公室向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此“承诺书”由詹南和闵昌口述,本律师代为书写,其内容为“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此“承诺书”如何到**手里,本律师不清楚。”证明承诺书系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詹南出具;
证据二、闵昌与詹南的录音2份(录音是用闵昌的手机录的,有一个是电话录音,还有一个是现场录音,今天向法庭提交的光盘系手机录音拷贝而来),证明1、承诺书系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承诺书的前提是安顺达电梯公司负责销售100台电梯,康恩得公司每台电梯提3000元;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1、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案外人陈文的全部赔偿金,2、陈文自愿放弃向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出具证明的人原是被告公司在陈文案中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份证明是否是袁坤本人出具亦不清楚,出具这份承诺书的时候,被告所称的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不存在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南出具承诺书的情形。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个说话的人是不是詹南,即使是詹南,这个录音也是未经詹南允许的情况下录制。电话录音整理笔录不完整,对被告有利的就有。这份录音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武汉市鸣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仙居花园)1号客梯、2号客梯,陈文自2013年3月1日起随原告**从事电梯安装施工,2013年4月8日下午,陈文在仙居花园1号楼二单元负一层的电梯安装工地基坑内紧螺丝时,位于其上部的大架因负重的枕木断裂而突然砸下,陈文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基于陈文2013年4月8日在恩施市××路‘仙居花园’内电梯安装工作受伤一事,现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下:一、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康恩得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股东之一闵昌的签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陈文与**、康恩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更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4131.08元。二、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更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7262.15元(含前已支付的69602.58元)。三、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康恩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文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文与康恩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康恩得公司)在2014年11月向乙方(陈文)支付6万元赔偿金,在甲方应履行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故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337659.57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16万元(见收据),剩下部分177659.5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判决甲方对**承担的赔偿数额23413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此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主张执行,**应承担的数额与甲方无关;四、若甲方超期支付此赔偿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甲乙双方应遵照执行。”陈文与**于2015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欠陈文赔偿款共计234131.08元,定于自2015年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8年时间赔偿完毕,其中每年12月30日前**给陈文支付29266.38元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承担”。2015年12月25日,**按执行和解协议向恩施市人民法院交付了第一期执行款项30000元。
另查明:陈文于2013年7月10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康恩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裁决陈文与康恩得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康恩得公司不服裁决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文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恩得公司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文与康恩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康恩得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康恩得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股东之一闵昌的签名。在本案中,康恩得公司向陈文出具《承诺书》,并约定《承诺书》生效的条件,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也就是说,被告康恩得公司出具给陈文的《承诺书》只要具备了生效的条件,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该《承诺书》生效所要具备的条件是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陈文诉**、康恩得公司已经二审判决确定为**对陈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4131.08元,但由于该案在执行阶段,陈文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分期支付234131.08元,**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庭审**向陈文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应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陈文承担了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康恩得公司认为出具的承诺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并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4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账户(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一兵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