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17号同成富苑A栋16层3室。
法定代表人:童小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恩得公司)均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诉称:康恩得公司为专业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其承揽的电梯安装业务,经常交由他人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8月1日,康恩得公司承接了武汉市鸣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市工农路“仙居花园”商住项目的1、2号楼6部电梯安装工程。2013年3月26日,康恩得公司于**签订了《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将前述项目中的3部电梯安装工程交由**安排人组织施工。2013年4月8日下午,随同**做工的陈文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陈文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比例为80%。在陈文治疗过程中,因**与康恩得公司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加之需要**具体安排对陈文的治疗及护理事宜,故康恩得公司再次委托**代为经手陈文的治疗事宜,且当时**、康恩得公司及陈文就陈文遭受伤害事故一事的责任划分未明确。为此,康恩得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在恩施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向**书面承诺“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由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在该事故中应向陈文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即**承担234131.08元的赔偿责任,但康恩得公司反悔拒绝代**履行该义务。**认为康恩得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代为支付赔偿款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恩得公司依协议约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款234131.08元支付责任。
康恩得公司一审时辩称:一、关于承诺书的性质。承诺书形成的原因是康恩得公司在陈文受伤后,因**无实际赔偿能力,恩施安顺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顺达公司)股东詹南出面调解,**所在的安顺达公司为康恩得公司销售100台电梯,康恩得公司做出书面承诺: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承诺书的性质分析,康恩得公司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债务转移,应当属于债务的加入或担保。本案中**与陈文之间形成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一是要有债务转让协议二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是否同意必须作出明示而不能作无法律根据的默示推定。康恩得公司做出向**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是康恩得公司承担的承诺,在陈文和**之间并不发生债务转移,实际上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自愿加入到一个与陈文之间的侵权之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共同担责。陈文有权基于该承诺向康恩得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陈文在执行和解中放弃了向康恩得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属于康恩得公司对相对人所做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并未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及支付对价,在法律关系上应视为康恩得公司对**的赠与。二、康恩得公司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康恩得公司做出赠与的承诺书前提是**所在的安顺达公司为康恩得公司销售100台电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并未完成任何销售电梯的行为,康恩得公司也未实际向陈文支付法院判决由**承担的赔偿款,康恩得公司有权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三、**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承诺书,即使法院判决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康恩得公司承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应该是陈文,而不是**。假设康恩得公司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不被认定为赠与,则构成无因管理,康恩得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后即享有向**主张无因管理的追偿权利,**即使自行承担了判决要求的法律责任,也不享有对康恩得公司的追偿权利。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判决书判定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并未实际支付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赔偿款项,即使其已履行,也无权向康恩得公司主张追偿权利。康恩得公司的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康恩得公司签订《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约定康恩得公司委托**安装武汉市鸣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仙居花园)1号客梯、2号客梯,陈文自2013年3月1日起随**从事电梯安装施工,2013年4月8日下午,陈文在仙居花园1号楼二单元负一层的电梯安装工地基坑内紧螺丝时,位于其上部的大架因负重的枕木断裂而突然砸下,陈文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康恩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基于陈文2013年4月8日在恩施市××路‘仙居花园’内电梯安装工作受伤一事,现康恩得公司承诺如下:一、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康恩得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股东之一闵昌的签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陈文与**、康恩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更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131.08元。二、康恩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生活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更换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7262.15元(含前已支付的69602.58元)。三、康恩得公司对**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康恩得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文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文与康恩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康恩得公司)在2014年11月向乙方(陈文)支付6万元赔偿金,在甲方应履行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故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337659.57元;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16万元(见收据),剩下部分177659.5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判决甲方对**承担的赔偿数额234131.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承担此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主张执行,**应承担的数额与甲方无关;四、若甲方超期支付此赔偿款,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生效,甲乙双方应遵照执行。”陈文与**于2015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欠陈文赔偿款共计234131.08元,定于自2015年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8年时间赔偿完毕,其中每年12月30日前**给陈文支付29266.38元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承担”。2015年12月25日,**按执行和解协议向恩施市人民法院交付了第一期执行款项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文于2013年7月10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康恩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陈文与康恩得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康恩得公司不服裁决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陈文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恩得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文与康恩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得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陈文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最终责任如何认定无法知晓,待法院确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康恩得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股东之一闵昌的签名。在本案中,康恩得公司向陈文出具承诺书,并约定承诺书生效的条件,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也就是说,康恩得公司出具给陈文的承诺书只要具备了生效的条件,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该承诺书生效所要具备的条件是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陈文诉**、康恩得公司已经二审判决确定为**对陈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4131.08元,但由于该案在执行阶段,陈文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分期支付234131.08元,**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庭审**向陈文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故康恩得公司应按照承诺支付给**3万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证实**已向陈文承担了赔偿款项,故不予支持。
关于康恩得公司认为出具的承诺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并提交录音证据,由于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康恩得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康恩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康恩得公司各负担2406元(此款**已垫付,由康恩得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
**、康恩得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对康恩得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拒绝履行,**即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的本意是只要法院确定**应当向陈文承担责任,康恩得公司就应替**承担履行责任,其中并未载明只有**向陈文履行后,康恩得公司才向**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并不是在**向陈文实际履行后才可以向康恩得公司主张权利。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向陈文赔偿234131.08元,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对**而言,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不当。2、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了**所有的汽车一辆,因康恩得公司拒绝履行承诺,**才与陈文达成了分期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据此向陈文支付了3万元。只要康恩得公司履行承诺,**完全有条件向陈文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款项。3、从**与陈文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知,**需要每年向陈文支付约3万元赔偿款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则陈文每支付一次就需要再起诉一次。双方为此面临累计7次甚至更多次的诉讼,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不利于矛盾的积极解决。4、一审判决中多处将陈文与**的名字打印错误,比如其中“本院认为……康恩得公司向陈文出具承诺书”,实际应为康恩得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康恩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3年8月31日,因**无力承担陈文的医疗费用,且陈文与**、康恩得公司之间的责任尚未确定,基于对伤者负责的态度,同时**所在的安顺达公司(**是该公司股东)向康恩得公司口头承诺为康恩得公司销售100台电梯,康恩得公司才向安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南(**的姑父)出具了本案诉争承诺书。一审中,康恩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起草人袁坤律师的证人证言、对詹南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尽管**从詹南处获得了承诺书的原件,仍无法证明其本人就是康恩得公司承诺的对象。**质证时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却以**不认可录音证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在承诺书所承诺的对象方面未予查清。2、安顺达公司为康恩得公司销售100台电梯,康恩得公司可以从中获得约30万元利润,这是康恩得公司出具承诺的前提。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康恩得公司根本不可能去承担本来应该由**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承诺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事实上,康恩得公司代为承担的本来应该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康恩得公司的法定义务,陈文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也已放弃了康恩得公司对**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康恩得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未认定属于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认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是承诺书的生效条件,属于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承诺是否附义务未进行查明,且其认定“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是关于赠与财产权利大小的约定,而不是条件,也有误。退一步讲,即使康恩得公司无法证明承诺所附义务是安顺达公司及**为康恩得公司销售一百台电梯,也不能否认该承诺书所具有的赠与合同性质。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制度。诉争承诺书是康恩得公司与**之间所形成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康恩得公司有权撤销该赠与。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康恩得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定了康恩得公司所享有的撤销权。
**、康恩得公司均以其上诉理由作为答辩意见。另外,康恩得公司还认为,陈文与**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判令康恩得公司支付全部的款项,显然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矛盾。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其中均未提及本案诉争承诺书之事,该两判决分别认为,“康恩得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施工时疏于审查**的安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安全生产留下隐患,同时忽视现场监管,对陈文受伤损害后果的形成有过错”,“康恩得公司将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以此为由判令康恩得公司就**应向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康恩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即知晓康恩得公司出具承诺书之事。**现持有该承诺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康恩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其法律属性是合同,康恩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已生效民事判决是基于康恩得公司违法分包等原因,确定康恩得公司为**应向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未提及并考虑存在诉争承诺书的因素。陈文在该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与康恩得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而放弃的康恩得公司连带责任,与康恩得公司、**之间基于诉争承诺书而约定的责任承担没有关系。由此,诉争承诺书不是康恩得公司、**、陈文之间的三方协议,康恩得公司与**之间并不因该承诺书而形成向陈文的债务加入。康恩得公司虽提交证据拟证明其承诺的对象是安顺达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已载明**当时即已知晓承诺书之事,且该承诺指向的就是**应对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加之**现持有承诺书的原件,应当认定康恩得公司承诺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故两者依该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康恩得公司上诉称**不是其承诺的对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康恩得公司与**依诉争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该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康恩得公司应当依承诺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该承诺书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期限,本院认定承诺义务的履行期限对应于**向陈文履行义务的期限。现**仅向陈文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康恩得公司在现阶段向**支付款项3万元,处理正确。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共计应向陈文赔偿款项234131.08元,两人已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八年支付,**在本案中上诉要求康恩得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234131.08元,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具有有偿性、单务性的法律特征,康恩得公司承诺承担应由**向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对**赠与财产,双方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康恩得公司还认为该承诺具有“推销100台电梯”的前提条件,更与赠与所具有的单务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康恩得公司上诉称诉争承诺书属于赠与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诉争承诺载明的具体权利义务为“法院判决或调解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康恩得公司承担”,其中并未包含康恩得公司所述的为其推销100台电梯之事,康恩得公司要求不承担**对陈文所负之赔偿责任,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符。康恩得公司上诉认为,从承诺书出具的过程看,安顺达公司或**为其推销100台电梯,是其承担**对陈文所负之赔偿责任的前提,并提交承诺起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对安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南的录音证据。因证人证言中并未涉及推销电梯之事,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具有为康恩得公司推销电梯的义务;“詹南”录音证据中确实谈到**当时曾同意推销100台电梯之事,但“詹南”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作证后实际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事实上,诉争承诺书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录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原理,即使该录音证据属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康恩得公司的证明目的仍不能成立。由此,康恩得公司上诉称推销100台电梯是承诺的前提,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和康恩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和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负担4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