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1648号
原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武汉1818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1235568G。
法定代表人:童小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清江工业园**民族风情街**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60XH。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建。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社区(原柏腊树村)**用代码:124228227881516125。
法定代表人:詹顺国,系该服务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始县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金华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福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福利中心需安装电梯两台,由总包单位**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费10.9万元,安装完成后达到安装验收标准前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待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完工。被告至今拖欠应支付的安装费10.9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公司中标、承建,由**公司股东何振清实际投资,自负盈亏实施完成整个工程建设。原告至今未与**公司办理有关电梯工程的移交手续,依据双方合同2.2、2.3条的约定,目前原告只能请求支付54500.00元工程款。
被告福利中心辩称,福利中心通过招投标将本案所涉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福利中心未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福利中心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福利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6年11月3日,被告**公司中标建始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2017年1月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4日;合同价款14317789.24元;质量缺陷责任期24个月,工程结算时,按结算总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另行协商。2019年,经竣工审核,工程总造价15335215.81元,被告福利中心已支付被告**公司14349315.51元,下余985900.30元未付。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电梯安装的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共计10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完成后,达到安装验收标准前5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54500.00元),“在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三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5%”(即49050.00元),“下余合同价款的5%(即5450.00元)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保证金不计息”。2017年11月30日原告开始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12月20日安装完成。2019年12月,湖北省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研究中心对案涉电梯出具验收合格证及验收报告,该合格证及验收报告已移交给被告福利中心。2020年1月,案涉电梯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另查
另查明,(2020)鄂28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将被告福利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下欠被告**公司工程款985900.30元在扣留保证金766760.79元后下余的219139.51元予以了判决处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已裁定将被告**公司在被告福利中心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扣留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电梯安装的承揽人,在其进行电梯安装后,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安装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虽前述安装合同约定“在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三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5%”,但原告已经将验收合格证及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福利中心,且被告福利中心对电梯安装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电梯已于2020年1月正常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安装费103550.00元(109000.00元*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5%即54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安装质量保证金,自2020年1月电梯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后付清,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且案涉工程款除质量保证金外的余款已经在(2020)鄂2822民初1119号一案中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福利中心承担款项的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103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