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武汉1818中心(二期)6-7幢6栋23层8号。
法定代表人:童小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湖北康恩得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恩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康恩得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恩施自治州宣恩县,应由恩施自治州宣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
向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9号武汉1818中心(二期)6-7幢6栋23层8号,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