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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芳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青田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陈朱魁,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第三人:陈九廷,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朱魁、陈九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误将第三人自办的破碎石加工项目作为建设工程来认定,以此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由第三人招工,其工资由第三人支付,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纪律,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1800元错误。一审以第三人陈九廷曾经是上诉人公司技术负责人为由,认为其招收的工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将破碎石加工项目交予第三人施工,而未认定该项目是独立核算的主体,同时采信了第三人伪造的工资单,进而认定上诉人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及确认的尚欠工资的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破碎石加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0000元,第三人已支付32200元,仅欠款7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浙青田劳人仲案(2020)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要求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成立并对劳动报酬的支付进行了裁决,该裁决内容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用人单位如对裁决不服,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浙青田劳人仲案(2020)40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未向当事人告知正确的救济途径,系未对仲裁裁决书的类型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属于终局裁决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如不服浙青田劳人仲案(2020)40号仲裁裁决书,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李伟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章璐璐
代书记员林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