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21民初2630号
原告:青田星宇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1121680000759,经营场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经营者:***,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91288372B,住所地浙XX田鹤城镇石郭工业园区企业主小区0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田星宇塑钢门窗厂与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青田星宇塑钢门窗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田星宇塑钢门窗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无
代书记员颜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