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青田县鸿运印刷厂、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丽青执异字第17号
***:***,务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青田县鸿运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投资人:***。
被执行人: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经商。
被执行人:***,经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青田县鸿运印刷厂(以下简称鸿运印刷厂)、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鸿运印刷厂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1××47),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宿舍楼五楼513室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称,2008年2月19日,***与鸿运印刷厂达成协议,购买了鸿运印刷厂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宿舍楼五楼513室的房屋一套。同日,***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了鸿运印刷厂。后鸿运印刷厂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及房屋钥匙等交付给了***。房屋交付后,***立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所购宿舍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工业用地,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3日,本院公告通知,***得知所购宿舍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认为,上述宿舍房屋系***合法购买,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及使用;***已经按照合理市场价格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因客观原因所限,***对此并无过错。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青田支行辩称,不动产的物权变更登记,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与鸿运印刷厂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关系,物权优先于债权;***提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有关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并不是中止执行的依据。
被执行人鸿运印刷厂、***、***辩称,银行抵押贷款,***购买厂房是没有产权证的;购买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如果拍卖后,首先要考虑偿还购房款的本金,认为厂房不要中止执行;要先偿还浦发银行青田支行的贷款本息,如果执行款有多余的,再偿还***的购房款。
被执行人诚丰建设公司辩称,其希望法院尽快执行;当时贷款的时候,其和鸿运印刷厂去浦发银行青田支行担保贷款,鸿运印刷厂没有说厂房买卖的情况,其余的辩称意见与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青田支行的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鸿运印刷厂于2001年2月办理了房权证青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办理了青田国用(2004)第2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4日,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与鸿运印刷厂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额度期限内,在840万元的额度金额内向鸿运印刷厂提供融资;同日,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与鸿运印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1××47)为抵押物,对鸿运印刷厂与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在最高主债权84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2014年2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00030827号;同日,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与诚丰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9日,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和鸿运印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9日向鸿运印刷厂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后鸿运印刷厂、诚丰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鸿运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日为106830.08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若鸿运印刷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厂房(产权证号:01××47),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对所得价款在8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诚丰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3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鸿运印刷厂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8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浦发银行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鸿运印刷厂、诚丰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了鸿运印刷厂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1××47),后******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宿舍楼五楼513室房屋是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1××47)中的部分房产。
本院认为:鸿运印刷厂在向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借款时以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包括C幢宿舍楼五楼513室房屋)进行抵押,提供了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鸿运印刷厂),即使鸿运印刷厂对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的房产中的出卖部分的房子无权处分,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鸿运印刷厂有权以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房屋设立抵押权。关于***主张其向浦发银行青田支行的经办人员说过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房产中有部分房子出售的情况,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取得担保物权时,主观存在恶意。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主观上属于善意,并且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和鸿运印刷厂就抵押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第00030827号),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青田支行取得了对鸿运印刷厂名下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镇石郭下村侨乡工业园区1区C幢房屋的担保物权系善意且有偿的,可依法行使该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故浦发银行青田支行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未能排除执行。关于鸿运印刷厂与***之间对有关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设立的抵押权行使,故***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林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