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勇为与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2号车间工程,第二被告自称系第一被告派驻该项目工地的授权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要求原告运送砖块。双方对砖块的价格、送货地点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的口头约定。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将价值75760元的砖块运送到被告方指定的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区南明路799号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由第二被告收取上述材料。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60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760元。
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主体有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卖方应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系一法人,而非原告江健个人,即使要起诉,原告也应当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只有一方,第一被告与***既不存在合伙的关系,也不存在共同向原告购买砖块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材料是我经手的,拉过来用在宏伟工地,这是事实。我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欠款的证明和欠条也是我作为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被告户籍信息,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两份,待证第一被告承建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1、2号车间及生活辅助用房项目的事实;3、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第一被告承建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派驻该项目工地的授权代表的事实;4、工程责任标牌一份,待证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1、2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单位系第一被告的事实;5、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待证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南明路799号的事实;6、证明一份,待证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运砖块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32760元的事实;7、送货单29页,待证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价值75760元的砖块,由第二被告经手收货的事实。
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销售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需方为“青田诚丰建筑公司”,我公司名称为“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面所盖的公章,我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刻这个公章。这个公章可能是原告或被告***私自刻的,我保留追究责任的意见;对证据6、证明,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7、收款收据,我公司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我没有签过该协议;对证据3,该合同不是原告签的,供货方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符,而且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刻过项目部的公章;2、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的任命通知。
原告***对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对证据作个说明,公司章与项目部的章不一致,这是公司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抗辩逃避债务。
被告***对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只是管理人员,对这两份证据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7,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给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1、2号车间工程。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将价值75760元的砖块运送到被告方指定的位于丽水水阁工业区南明路799号浙江宏伟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60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销售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系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工地的授权代表人,但其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为“青田诚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不符。被告***仅作为经手人出具证明及欠条对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7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亦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砖块款共计人民币3276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田诚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砖块款人民币32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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