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移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1288号 原告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9C。 法定代表人任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399弄3号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同17号106A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移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起,被告因其自身客户设备数据运营平台的运营维护需求,而委托原告持续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支撑,即开发并维护专用车联网大数据运营平台,涉及平台微信公众号搭建、平台新增功能需求开发、平台数据迁移、平台运行维护、系统更新升级、特殊时间及节假日技术支撑工作、接入支撑、管理工作支撑、系统安全漏洞修复、微信在线客服集成、测试、上线、数据存储与分析、技术支持、平台运维、实时数据透传、系统扩容部署、风险排查和安全演练等等具体工作。但因被告方原因,一直未与原告就本案相关技术服务支撑的采购签署书面协议,而通过邮件、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明确采购服务的具体内容。此期间原告始终勤勉尽责,为此付出高昂的人力物力,经统计计算截至2020年末原告工作量共计达5357人日,费用总额暂计达人民币9,707,942元,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该费用至今。被告向原告采购运维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原告按其要求积极履行,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被告一方面享受原告的技术服务支撑,一方面利用其央企身份背景骗取原告信任,拖欠原告服务费用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智慧交通后端管理平台运维服务费9,707,942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16年至2019年费用8,561,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以2020年费用1,146,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 被告中移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提供其所诉技术服务,更从未就相关技术服务的提供达成过采购合意。被告在2016年时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事实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曾与其自2016年时建立联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汇总Excel表格,可以发现原告诉称的技术服务内容涉及的产品为4G智能后视镜,型号为R611和Xl,而被告从未开发过上述两种产品。其中型号R611产品是原告为第三人在2016年签订的框架合同中所涉及产品,型号X1产品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涉及的产品。该两个产品所涉及的运营平台系同一运营平台。该平台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被告与第三人内部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该平台的相关团队人员从第三人处划转到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其主张的所谓工作量给被告或者第三人确认过,相关数据仅由原告单方面统计提出。原告主张的工作量及对应的价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案涉平台涉及两个产品即R611及X1。R611产品是原告和第三人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应当提供的合同义务。R611产品的价格比普通后视镜价格高出许多,包括了需要有智能效果,而实现智能效果需要平台进行数据维护,相关数据维护等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就R611产品,第三人已经付清款项。原告此前也从未向第三人主张相关费用。就X1产品,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但系原告向第三人免费提供,此前原告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该费用,现在提出主张不符常理。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平台进行了对接处理。2018年9月21日后案涉平台由被告进行处理。2018年9月21日前的费用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6]433号),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甲方4G智能后视镜产品的ODM供应商,乙方同意基于甲方授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采购订单,为甲方研发设计、生产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设备软硬件以及乙方应提供的相关技术文件。该合同载明双方如有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第三人给原告的采购订单及付款记录。 2018年7月,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行车记录仪(ECT版)终端】研发制造合同(博识)》。2019年2月11日,第三人(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博识)》,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行车记录仪(ECT版)终端】研发制造合同(博识)》(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8]0596号,以下简称“原合同”)。2、原合同履行情况:原合同项下,乙方研发阶段义务未履行完毕,故甲方付款义务不成立,合同项下亦未达到签署订单的条件。……第一条转让内容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其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予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2、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起概括受让甲方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丙方将享有甲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承担甲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3、乙方同意甲方和丙方的上述转让方案等。 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律师函》,其中载明“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或‘博识峰云’)的委托,……发出本律师函件。……2、委托人垫付成本和费用8560140元,为移动政企公司运营维护客户设备数据信息,移动政企公司至今尚未向委托人支付这些成本和费用。委托人在履行《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期间,移动政企公司因自身的客户设备数据运营平台无法满足现有需求,向委托人提出合同外的技术服务需求,即请求委托人开发专用的车联网大数据运营平台,将其设备数据上传至平台,并由委托人提供技术维护支持。故自2016年6月开始,移动政企公司的客户数据陆续导入至委托人的车联网大数据运营平台和服务器,并由委托人进行运营维护。因客户设备数据大增,继续运营维护这些数据需要租购大量服务器,故委托人与移动政企公司沟通,请求将数据迁回移动政企公司的服务器。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将数据迁回了移动政企公司的服务器。但由于移动政企公司请求委托人进行为其数据运营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故委托人继续为移动政企公司的客户设备数据运营提供技术支持。2017年8月,移动政企公司又有十数万后视镜产品的设备数据导入至到委托人的车联网大数据运营平台,由委托人进行维护和技术支持。从2016年至今,委托人为运维移动政企公司的客户设备数据,提供了软件开发、系统更新升级、数据存储与分析等技术服务,支付了高昂的人力物力成本。……”。原告称律师函中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主张的运营服务费有关。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5月至2021年3月的相关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平台维运服务量。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供2021年3月24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48,000元。 被告提供2021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的电子邮件,载明“2016年至今,贵公司和博识峰云在车联网领域展开了多项合作,在合作期间,贵公司委托我司提供车联网平台的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服务。2016年至2020年度,平台运营期间产生维护费用共计7,065,500元(按照普通技术人员1,000元/日,高级工程师1,500元/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采购订单、银行回单、《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行车记录仪(ECT版)终端】研发制造合同(博识)》、《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博识)》、电子邮件、上海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以及原告2019年11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律师函》、2021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的电子邮件,原告现主张的平台运维服务费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6]433号)。原告现向被告主张上述服务费是因为第三人将案涉平台对接给被告。原告认为相关平台运维服务不属于上述框架合同内原告的合同义务,需另外支付费用,但第三人则认为平台运维服务系原告的合同义务或者是原告免费提供的服务。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博识)》,可以说明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相关平台进行了对接,但第三人在相关合同中权利义务需要由被告、第三人及合同相对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就《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6]433号)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故被告并不能取代第三人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现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本案中的平台运维服务是否属于《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6]433号)项下原告的义务存在争议,该争议应当根据该框架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即使原告认为在《中国移动政企分公司4G智能后视镜产品ODM合作伙伴采购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移有限分政企合同[2016]433号)约定的合同义务之外提供了额外应当支付费用的服务,也应向第三人提出。原告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台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99元,由原告博识峰云(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