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4831号
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宝,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定宠,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定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杨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宠、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24元、评估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80元、复印费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定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晚在闵行区申贵路上,被告陈定宠驾驶车辆撞击原告车辆,交警认定陈定宠全责。陈定宠与原告于事故现场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约定改天共同去办理定损理赔。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定损理赔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定宠庭后至本院发表意见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意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称,愿意配合法院调解解决相关争议。由于被保险人未报案,其未能进行定损,请求提供原告车损照片进行定损。如不能提供,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BH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定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评估修理项目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具有关联性且车辆现已修理完毕,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评估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车损照片进行定损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复印费,非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224元、评估费2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理费1,224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2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3,46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斯匹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定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