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304民初77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宏基建设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洪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八二一街319号9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40073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华林智联电商有限公司(原莆田市大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华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49911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基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林智联电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