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2民初1511号
原告:莆田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华林智联电商城有限公司,住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4991189C。
法定代表人:*加进。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2196501020357。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4196802010550。
第三人:中建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4007436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华林智联电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加进与被告林金星、第三人中建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21元,减半收取为39560.5元,由原告莆田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启昌
人民陪审员俞学锋
人民陪审员陈国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