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渡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大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杨加顺,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加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范世明与广大公司之间不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范世明是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范世明及其他装卸工人在工作中遵守的是被申请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在装卸劳动中是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的是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白糖装卸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装卸及搬运”,证明范世明等装卸工提供的装卸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之父范世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应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杨加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白糖装卸合同》只是对杨加顺、范世明等工人之间的劳动纪律、劳动方式、劳动报酬作了约定,应认定为这是杨加顺代表范世明等劳动者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性质。即使该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但第三人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广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大公司与范世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方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错误的;实体方面,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作出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判决,实体法适用错误。二审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二审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书面的《关于“补充材料的”证明》,内容主要是关于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说明。两份回单是2009年1月7日汇入何正菊账户320元,2012年12月汇入何正菊账户408元。***陈述范世明在广大公司从事白糖装卸工作的同时,还兼任着广大公司的白糖押运工作,并按照广大公司的要求购买保险,范世明向广大公司负责人刘德绪的妻子何正菊汇钱就是按广大公司的要求购买保险,该汇款单也可以证实范世明自2009年1月8日到发生事故时一直是为广大公司工作,与广大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另,***陈述其有与刘德绪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的内容能证明刘德绪说范世明买过保险,但未向本院提交。
广大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未与范世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也不可能为范世明购买过工伤保险,公司的装卸业务只对装卸承包人。刘德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不知道他对范世明要求购买保险一事。何正菊是刘德绪的妻子,公司也不清楚范世明打款给何正菊是何费用、做何用途。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铁路货物押运业务,须有相关资质,公司因无铁路押运货物资质,都是委托云南鹏贵经贸有限公司押运,因此,范世明不可能在广大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另,原庭审查明范世明从事押运工作,持有铁路部门颁发的“押运证”,该押运证上注明押运人所属单位为云南鹏贵经贸有限公司。至于***提到的电话录音一事,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确有此录音,只能说明是刘德绪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不是泛指一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时形成的所有关系,而仅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广大公司与第三人杨加顺签订《白糖装卸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受合同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广大公司和杨加顺。该合同明确约定,提供劳务的一方为乙方杨加顺,装卸人员由乙方派出,且乙方必须为派出人员办理人身伤害险,对派出人员由乙方专人进行管理,合同约定的劳动纪律、报酬的结算方式及结算对象仅是针对乙方(杨加顺)。范世明来到事发地点做工,是源于杨加顺的雇请,而非广大公司直接安排其工作,范世明的报酬也为杨加顺支付,范世明并未与广大公司发生直接的劳动关系。广大公司与杨加顺签订的《白糖装卸合同》也没有任何条款或所载内容反映出杨加顺是代表范世明等人与广大公司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父范世明与广大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提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广大公司与杨加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规定明确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用工单位,杨加顺承包的白糖装卸业务也无需用工资质,故该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关于***提交的主要内容为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说明(《关于“补充材料的”证明》),本院认为,两张现金存款回单的收款人为何正菊,何正菊虽为广大公司员工刘德绪的妻子,但仅从汇款回单分析,无法证实何正菊收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何正菊是代表广大公司收款及收款用途是购买工伤保险。该两份存单不能证实何正菊的收款行为与广大公司之间有何关联,也不能证实范世明与广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靖秋
审 判 员  吴立宏
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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