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渡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再荣,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死亡赔偿金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范某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范某的《押运证》只能证明范某在2008年曾经在鹏贵公司从事过押运工作,且该《押运证》的期限仅为两年。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存折两本及存款业务回单也只能证明范某生前曾办理过银行存取款业务,不能证实范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押运证》和《银行存折》无法证实范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二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者范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与申请人连带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明确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判决结果不明确,使得该案无法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押运证》证实了死者范某从2008年起在外从事押运等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了死者范某在城镇有工资收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死者范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范某的死亡赔偿金,判决雇主***与广大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广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鲍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记员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