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杨某乙、范某诉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云2901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
申请执行人:范某。
被执行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某丙。
关于*某甲、杨某乙、范某诉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云南省大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某丙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杨某乙、范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元(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杨某丙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268314.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自动履行2000元,于2016年6月2日自动履行2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楚雄禄丰广通支行的存款234068.8元予以冻结并扣划。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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