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01民初153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大理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登记经营者:汤志明,男,汉族,1973年3月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地址:大理市凤仪镇芝华村(绍林储运公司内)。
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该公司董事长。
经营场所: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大营小区教昌路。
原告***诉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以下简称:装卸队)、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0元、误工费:180天×228.35元/天=41103元(辩论时变更为228.35元每天),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100天=3200元;营养费:90天×50=4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7482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就在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仓库(凤仪镇二手车交易市场旁)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10月28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在仓库装卸袋装白糖时被倒塌的白糖的砸伤,被送入大理州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端移位,左上尺挠关节脱位,于2016年11月29号伤势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5月12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10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13500至1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原告直接受雇于***,为汤志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做装卸工。故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承担提供劳务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四被告总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住院生活费4000元后,就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经再三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2015年12月20日,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对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业务进行承包,被告作为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的实际经营者,为履行上述合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白糖装卸。2016年10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和另两名装卸工李永兴、延顺祥在拆糖垛时,原告在输送机旁边,从糖垛底部拆垛,当时广大公司仓管员杨雯娟马上制止,但由于操作违规致使上部糖包不稳,有3包糖从糖垛顶部滚落,原告在输送机旁边,因躲避不及时,被一包糖砸中左手手臂,造成其左手手臂骨折。由此可看出,原告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装卸糖包时违规操作,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自己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805.12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余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合法有效的收费单据。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结合护理期限参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并且应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证明确实需要护理的,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必须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单方擅自委托鉴定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必须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装卸队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具有装卸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签订《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对被告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进行承包,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合法装卸劳务资质的装卸公司(队)”,第三条约定:“乙方派出装卸人员由乙方专人进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六条约定:“装卸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等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为履行合同,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拆糖垛时,由于违规操作导致上部糖包不稳从糖垛顶部滚落,打在***左手手臂上,造成其左手手臂骨折。如前所述,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为履行和被告签订的《白糖装卸合同》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也就是说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和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辩称,同意储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院证、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住院32天;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及三期的鉴定情况;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后期治疗费以及三期鉴定的情况;5、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18元、鉴定费1900元;6、公司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就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5482元。被告***、装卸队、储运公司、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5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认为从票据本身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6组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雇佣,出工不稳定,收入情况也就不固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的情况;3、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4、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出院的情况;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支付给***4000元生活费用,被告认为不仅仅包含生活费。原告***、被告装卸队、被告储运公司、被告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储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跟志宽装卸队相关合同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承包合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被告装卸队、被告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装卸队、被告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在下述判理中予以载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储运公司系从事白糖等货物仓储、中转服务、装卸及搬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系被告储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装卸队系从事货物装卸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汤志明,被告***系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20日,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装卸队签订了一份《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装卸队对被告储运公司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劳务进行承包,双方对承包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装卸队承包的装卸事务范围内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白糖装卸过程中被倒塌的白糖砸伤,当日被送至大理州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后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9805.12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临床鉴定第354、355号《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载明418.8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材料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册载明其职业为粮农,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为120.60元/天,计算时间按照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当为21708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其护理为60天,参照2016年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0.60元/天,故其护理费应当为723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32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一般出差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200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其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费用数额情况,但根据案件实际及生活常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但其鉴定意见未能被本院采纳使用,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述2-7项费用合计4304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还有39044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从案件审查的情况和本案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装卸队同意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参与经营,故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该主张进行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储运公司、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储运公司、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与被告装卸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务承包关系,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