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01民初1535号
原告***,男,彝族,1983年6月15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现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大理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登记经营者:汤志明,男,汉族,1973年3月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地址:大理市凤仪镇芝华村(绍林储运公司内)。
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该公司董事长。
经营场所: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以下简称:装卸队)、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236.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1040元(180×228元);3、护理费:10800元(60天×12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5、车旅费:500元;6、鉴定费:1900元;7、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4041.5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聘用原告到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干装卸工。经查***是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的实际经营者。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与云南省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装卸工作中,堆积好的白糖包从高处滑下后砸伤原告的左侧小腿。案发后,原告被送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继续休养、治疗。2016年12月21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此次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3、误工期为150天;4、护理期为60天;5、营养期为80天。原告女儿现两岁,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女儿的抚养费理应主张。原告出院后至今,还依赖残疾用具生活。被告***已支付了29259.44元医疗费。被告拒不依法处理该次事故的其他费用。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理应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大理市风仪镇志宽装卸队作为分包人、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2015年12月20日,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理市风仪镇志宽装卸队对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业务进行承包,被告作为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的实际经营者,为履行上述合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白糖装卸。2016年9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另一装卸工字会标在拆糖垛时,原告站在地面上输送机旁边,从糖垛左侧下部抽拆糖包,当时广大公司的仓管员杨某马上制止原告,并告知原告拆糖包必须由上至下慢慢放包,不能从底部拆糖,其他装卸工人也在提醒原告不能从下部抽包,但原告说“不怕不怕”续作业,这时糖垛高处有3包糖朝下滚落,原告站在输送机旁,因躲避不及时,被一包糖砸中左脚,造成左小腿骨折。由此可看出,原告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装卸糖包时违规操作,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自己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88.84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余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合法有效的收费单据。后期治疗费必须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结合护理期限参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并且应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没有证明确实需要护理的,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车旅费必须是因就医产生的车旅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情况结合户口情况按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单方擅自委托鉴定支付,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装卸队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与具有装卸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签订《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对被告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进行承包,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合法装卸劳务资质的装卸公司(队)”,第三条约定:“乙方派出装卸人员由乙方专人进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六条约定:“装卸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等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为履行合同,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2016年9月3日,原告在拆糖包时,由于违规操作导致糖包滚落打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其左脚受伤。如前所述,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为履行和被告签订的《白糖装卸合同》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也就是说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和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装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诉请当中的被告储运公司是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期、营养期评定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孩子情况以及诉请当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被告***、装卸队、储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实际是过期的一个合同,事发时候的合同应该是在2015年12月签订合同;对第4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了29488.84元;4、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出院的情况;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支付给***6000元生活费用,被告认为不仅仅包含生活费。6、申请证人杨某(系储运公司大理分公司仓库管理员)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装卸过程中操作不当受伤,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被告装卸队、被告储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储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跟志宽装卸队相关合同关系;原告***、被告***、被告装卸队经质证,对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装卸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在下述判理中予以载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储运公司系从事白糖等货物仓储、中转服务、装卸及搬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装卸队系从事货物装卸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汤志明,被告***系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20日,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装卸队签订了一份《白糖装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装卸队对被告储运公司省农资公司凤仪仓库的白糖装卸劳务进行承包,双方对承包费用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装卸队承包的装卸事务范围内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9月3日,原告在从事白糖装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倒塌的白糖砸伤,当日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后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9488.84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临床鉴定第352、353号《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236.70元,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其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为120.60元/天,计算时间按照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当为21708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其护理为90天,参照2016年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0.60元/天,故其护理费应当为1085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一般出差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700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其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费用数额情况,但根据案件实际及生活常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但其鉴定意见未能被本院采纳使用,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故其主张鉴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上述2-7项费用合计47162元。被告***已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装卸队同意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参与经营,故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能够对该主张进行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装卸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务承包关系,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45.80元(47162元×0.9-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大理市凤仪镇志宽装卸队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