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中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再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弥渡县火车站。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范再荣与被上诉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广大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白糖、木材、砂石等的仓储、中转服务、装卸及搬运等。2011年12月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广大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白糖装卸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大理东火车站省农资专线货场仓库白糖装卸,合同就乙方作业人员的装卸工作指挥、管理、装卸费用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需要装卸白糖时,被告广大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再雇请装卸人员。被告***每月以其雇请的装卸人员所装卸白糖数量向被告广大公司领取报酬,然后被告***再向各装卸人员发放报酬。范世明系第三人雇请的装卸人员,2012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范世明等人在大理东火车站省农资专线货场仓库装卸白糖时,高点为52层的白糖垛东南角糖包垮塌,范世明躲闪不及被糖包砸中,40分钟后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于11月29日0时5分死亡。范世明死亡后,其子***与被告广大公司之间就范世明与该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及诉讼,最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二者之间无劳动关系。范世明(1958年10月11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禄丰县广通镇甸尾村委会村尾村**,原告***系范世明之妻,原告***、范再荣系范世明之子,范世明的父母均已死亡。范世明死亡后,被告广大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731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申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范世明系受被告***雇请从事白糖装卸工作,其报酬亦由被告***发放,据此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范世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范世明在从事装卸白糖的劳务活动时,因糖垛垮塌被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事故调查组调查显示,事故原因在于装卸工人违规装卸、安全意识淡薄,未对装卸人员予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仓库糖垛超高,范世明作为装卸人员之一,其自己亦有过错,认定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其余的90%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作为个人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白糖装卸业务发包,且对由其公司管理使用的仓库内堆码超高的糖垛未予以及时发现制止、排除安全隐患,故被告广大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世明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广大公司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范世明生前住所地为禄丰县广通镇甸尾村委会村尾村,故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7456元×20年=149120元。原告主张范世明生前长年居住在城镇地区,并在鹏瑞公司从事押运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居住证明及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费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9304元,被告***与广大公司应连带赔偿三原告189304元×90%=170373.6元,被告广大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被告***与广大公司还应再连带赔偿703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再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73.6元(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70373.6元)。二、驳回原告***、***、范再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2元,减半收取4766元,由原告***、***、范再荣共同负担2912元,被告***、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范再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存款业务回单、营运证及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已经充分证实了死者范世明生前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范世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造成范世明死亡的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10000元明显过低。本案事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忽视安全,违章堆放白糖造成,故范世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广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范世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证实,范世明本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而言,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10000元已属过高。答辩人与死者范世明无雇佣关系,对其死亡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货物装卸的资质,对事故的发生,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有过错,其不应当组织两个组同时在一堆货物下作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质储运有限公司虽答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在一审判决后,其未提起上诉,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押运证证实了死者范世明至少从2008年起即在外从事押运等工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了其在外有固定工资收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死者范世明在生前应该居住在工作地事实。因范世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范世明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以内,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不予调整。范世明作为成年人,即使雇主***未进行安全培训,其也应当知晓在搬运白糖时先将白糖堆下部搬除,可能会导致上方白糖堆倒塌的后果。但其忽视该风险,最终导致白糖堆坍塌,并致自己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因范世明自身存在的过错,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一审酌情判决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本案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52616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368314.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范再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8314.8元(被上诉人云南广大铁路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二被上诉人还应连带赔偿26831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32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丽梅
审判员  普玉松
审判员  张德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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