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系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广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六北街4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铁华。
上诉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不应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应以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广达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经其同意,将本用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出借给原审第三人,2017年7月1日,原审第三人收购上诉人股权,并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上诉人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未能返还给被上诉人为理由,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诉讼,应按民间借贷案由确认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