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600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关飞,该学院院长。
被执行人:***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阎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洪丽,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与被执行人***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谢洪丽赠与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执行。
经查,(2019)辽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涉执行主要内容为:“一、***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人民币7917900元;三、在沈阳天赐投资有限公司的54万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由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在沈阳耀福投资有限公司的36万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由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在键联投资有限公司16293756.94美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谢洪丽按照其在键联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谢洪丽仍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结合传统查询方式,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谢洪丽名下存在车辆、证券、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均不能足额清偿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通过传统查询方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谢洪丽对位于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村,证号分别为101373、101374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但该财产均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该财产予以评估、拍卖。
通过传统查询方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谢洪丽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3号1-11-2,证号为N090110684,面积为57.92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但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230,000元。此外,被执行人谢洪丽还对前述位置的商业地产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谢洪丽所有的前述房产均已被多次查封。
通过传统查询方式,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联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范围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从被执行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划拨资金3321,000元。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在扣除相应执行费35610元,将剩余款项作为执行款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期间,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及法律规定,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阎正平、***联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洪丽消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所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可用于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种查询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及早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辽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沈阳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阎正平、***联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洪丽消费。除前述查明的暂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本院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并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1执6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执行长 魏星星
执行员 訾丽静
执行员 孟庆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祝 涛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