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燃气)与被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沈西燃气为证明其是承包人,提供了其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催款函证明其履行过催促结算付款权利,其提供的验收证明上虽然在建设方处加盖的沈西燃气出资人公章,但也能证明沈西燃气与工程施工相关,且绿地公司陈述的施工人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出庭作证认可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从沈西燃气处分包了劳务,因此沈西燃气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系沈西燃气承包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其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沈西燃气主体不适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故案件应当指令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