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12民初47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案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乎设计标准。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施工单位,并且相关劳务费用我公司已经向其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是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并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代理人也去向公司主管人员调查过,公司负责工程人离职了,现在没人能说清当时情况。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7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9971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被告签订《燃气调压站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单位: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辽宁省三大会议中心燃气供热(调压站)工程,工程地点:棋盘山辉山村,工程量:(详见图纸G11849S-RT、RG),有效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二、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3997118元;1、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前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3、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如出现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价款另行计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编号:G11849G-RT,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1日开工,2013年6月23日竣工,验收意见: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已会同各方联合验收,认定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乎设计标准,特填此证书,以示验收。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工程名称为辽宁省三大会议中心燃气供热调压站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编号:G11849G-RT),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档案》记载施工单位亦为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技术档案》均显示案涉工程系由沈阳市天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气调压站工程建设合同》实际施工单位并非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2734元,予以退回。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系沈阳市天悦燃气项目经理,现在已经退休。证人表明:工程总承包是上诉人,我是天悦燃气的项目经理,具体施工是天悦燃气施工的,我公司做的是劳务。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想核实一下证人身份。再问一下如果按证人所说,他只是提供劳务,那为什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是由天悦公司盖章,而不是上诉人盖章?证人表明:我们施工的所有工程关于档案、资料部分,都是由我方提供,盖章都是天悦燃气的章。
本院认为,沈西燃气为证明其是承包人,提供了其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催款函证明其履行过催促结算付款权利,其提供的验收证明上虽然在建设方处加盖的沈西燃气出资人公章,但也能证明沈西燃气与工程施工相关,且绿地公司陈述的施工人天悦公司派员出庭作证认可天悦公司只是从沈西燃气处分包了劳务,因此沈西燃气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系沈西燃气承包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其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沈西燃气主体不适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故案件应当指令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79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