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319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两家子镇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克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9年06月25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被执行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朕,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辽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民终78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宋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院继续执行沈阳市皇姑区1门房产;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且不是唯一,**称其购买两套门市房用于经营,司法解释保护的是老百姓的居住权,而不是投资权利;其次,**只提供了收款收据,这么大额的购房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再次,**提供的合法占有使用的证据明显有漏洞,其并没有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为维护原告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当时买的是期房,地址也是开发商提供的,办理入住时地址写的也是11-4号,18-1门和18-2门,收取的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也是按照11-4号,18-1门和18-2门收取的。一、《购房协议书》中的“23#东侧北起1号一层”、《收款收据》上的“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2007年7月30日,**与百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向百田公司购买“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但此时“新汉城小区”还处于规划阶段,尚未开工建设,23#是规划平面图(草案)中的编号,而工程施工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手续,导致最终确定的施工编号18#与规划平面图(草案)中的编号23#并不一致,因此××年2月24日,百田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按照最终确定的施工编号,在收款事由中写明“网点,18#1门”,金额为829,710元,实际上“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与“网点,18#1门”为同一房屋。在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完工之后,××年3月1日,百田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提交了《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申请施工编号为15#、16#、17#、18#四栋楼的住宅和网点的门牌编号,××年3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在审批表中盖章,并有经办人王岩签字确认,从审批表中可以看出,施工编号的18#楼网点1门就是明廉路11-4号1门,故《购房协议书》中的“23#东侧北起1号一层”、《收款收据》上的“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同时,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在百田公司开发的“新汉城”小区只购买了18#1门、18#2门,而18#2门有完整的《新汉城认购书》、《收款收据》,再次证明实际上“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与“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2017年8月15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2007年7月30日,百田公司就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向百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且**已经向百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9,710元,有百田公司于××年2月24日向**出具的829,71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上载明“网点18#1门”并有百田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进行佐证。在2017年8月15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也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有《入住通知书》、《垃圾清运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田公司辩称,一、《购房协议书》中的“23#东侧北起1号一层”、《收款收据》上的“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2007年7月30日,**与百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向百田公司购买“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但此时“新汉城小区”还处于规划阶段,尚未开工建设,23#是规划平面图(草案)中的编号,而工程施工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手续,导致最终确定的施工编号18#与规划平面图(草案)中的编号23#并不一致,因此××年2月24日,百田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按照最终确定的施工编号,在收款事由中写明“网点,18#1门”,金额为829,710元,实际上“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与“网点,18#1门”为同一房屋。在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完工之后,××年3月1日,百田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提交了《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申请施工编号为15#、16#、17#、18#四栋楼的住宅和网点的门牌编号,××年3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地名办公室在审批表中盖章,并有经办人王岩签字确认,从审批表中可以看出,施工编号的18#楼网点1门就是明廉路11-4号1门,故《购房协议书》中的“23#东侧北起1号一层”、《收款收据》上的“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同时,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在百田公司开发的“新汉城”小区只购买了18#1门、18#2门,而18#2门有完整的《新汉城认购书》、《收款收据》,再次证明实际上“23#东侧北起1号一层”与“网点,18#1门”与“明廉路11-4号1门”为同一房屋,就是涉案房屋。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2017年8月15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2007年7月30日,百田公司就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向百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且**已经向百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9,710元,有百田公司于××年2月24日向**出具的829,71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我公司的入帐凭证予以证明,其上载明“网点18#1门”并有百田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进行佐证。在2017年8月15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也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有《入住通知书》、《垃圾清运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30日,百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百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购房价格为7000元/㎡,房型面积约为100㎡。××年2月24日,百田公司为**出具收到829,71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网点、18#1门”。百田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20日、××年2月24日交款5万元、40万元、25万元、129,710元。
2012年4月10日,百田公司为**出具沈阳市皇姑区,18#1号网点,面积117.86平方米房屋的准住通知单。**提交垃圾清运费收据、水、电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办理入住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新汉城明廉路11-4号1门、2门房主为**。
百田公司提供建筑物楼门牌编号审批表,载明建筑物名称:新汉城,序号5、施工编号18#,坐落地点皇姑区,用途网点,户(室门数)8,批准楼(院)门牌编号:××1-8门。
另查明,燃气公司与百田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沈中执字第16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预查封被执行人百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皇姑区1门门市。**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1执异1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1门房产的执行。燃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为被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而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晚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关于案涉房屋位置如何确定的问题,虽**与百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的房屋位置为皇姑区明廉路23#楼东侧北起1号一层,但结合百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皇姑区,18#1号网点,面积117.86平方米,再结合入住通知书、门牌编号审批表及采暖费发票上的房屋位置足以确认23#楼东侧北起1号一层即案涉查封房屋(皇姑区1门);
其次,从**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情况来看,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但却提供了百田公司于××年2月24日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据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网点、18#1门”。同时,庭审中百田公司提供当年的会计凭证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已完成全部价款的支付义务;
第三,从案涉房屋的占有情况来看,通过**提交的入住通知书、垃圾清运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亦能够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就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及占有使用房屋并交纳水费、电费、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因庭审中,百田公司自认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未能办理房证,因此,**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原告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悦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凌嘉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