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93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克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贵,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静,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润德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44号11层。
法定代表人:俞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代桂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润德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辽02执异8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管道公司的异议申请。管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2执异843号执行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道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管道公司称,请求撤销(2019)辽02执恢20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5月28日,长富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富公司借款1亿元,并用企业的4块土地抵押作为担保。但是按照当时的登记制度,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登记为抵押权人,故管道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在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同日,长富公司与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长富公司同管道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并在2010年6月4日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综上,管道公司是长富公司主债权人,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持管道公司抵押权,管道公司是真正的抵押权人。2019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05号执行裁定书,将管道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上述4块土地裁定给润德公司抵债。尽管裁定书中明确润德公司承诺以土地现状抵债,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实现长富公司优先受偿权后再裁定抵债。法院的裁定未能保证管道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导致管道公司2.8亿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严重损害了管道公司的利益。
润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管道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管道公司并非案涉土地的抵押权人,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2、被执行人长富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尚未终结,管道公司若享有相关债权权利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3、管道公司的异议申请已经过期。
本院查明,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长富公司(原名称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太平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一、长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玲玲人民币55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3‰标准计付);二、代威、太平洋公司对上述长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威、太平洋公司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长富公司追偿;三、驳回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6155元,由长富公司、代威、太平洋公司连带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执异920号执行裁定,变更润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05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长富公司名下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大甘国用(2009)第40034号,面积为29899.3平方米;大甘国用(2009)第40035号,面积为1990.5平方米;大甘国用(2010)第40004号,面积为3827.5平方米;大甘国用(2010)第40005号,面积为62234.4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2700854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所有。二、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在本院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与管道公司(贷款人)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NO.RQ201005002)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壹亿元,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355万元,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用企业的四块土地(案涉土地)办理备案抵押给管道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方式。2、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同管道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RQ201005002A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理的土地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收甲方的财产抵押。3、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四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大甘他项(2010)第0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案涉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义务人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97951.7平方米;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作价入股。
再查,申请人黄书建以被申请人长富公司不能清理到期债务为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长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辽0203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黄书建对长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管道公司系对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根据管道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其是以管道公司实际对案涉以物抵债所涉土地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根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大甘他项(2010)第0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案涉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辽宁泰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是管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无法认定管道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故管道公司据此主张撤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