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萍,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燃气管道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该规定情形,应予查清。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所有,***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应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这一事实也应予以查清。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