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在诉前依法对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790元或者等值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37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商城县S204百战坪至豫鄂交界段及S214百战坪至豫皖交界段公路,向原告购买重油进行铺设沥青工程。2020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41236元。事后被告仅支付997446元,对剩余款项243790元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截图1份;2、《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工程计量计价表》、《沥青搅拌站重油材料明细》、收料单、中标公示截图各1份;3、判决书复印件1份;4、财产保全缴费凭证、保全保险费票据各1份;5、付款明细及项目款照片各1张。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漏列诉讼主体。1.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中标承建S204百战坪至豫鄂交界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但实是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事实是原告与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因此原告应该把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由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在与业主即商城县公路管理局进行结算,业主方尚欠工程款,因此原告也应列业主即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为诉讼主体,由业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诉请由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379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结算,对原告是否与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知情,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向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4379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向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承建的S214道路改建工程供应重油,2020年1月6日,经结算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尚欠原告1241236元,为此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的单位制表人曾召源、项目经理***在《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工程计量计价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97446元,尚欠243790元。另查明,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系淮滨县公路管理局全资设立的企业,于2021年5月10日变更为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购买原告重油,2020年1月6日经结算,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尚欠原告1241236元,有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工程计量计价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结算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97446元,原告陈述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现尚欠原告购买重油款243790元。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于2021年5月10日变更为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37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原、被告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为结算时间,即2020年1月6日;因原、被告对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原告的损失实系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对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6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追加其他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实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商城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亦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抗辩的将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城县公路管理局并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亦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43790元及从2020年1月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建欠款时止的违约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案件申请费1738.95元,由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