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竞航,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竞航及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505478.5元运费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S204百战坪至豫鄂交界段、S214百战坪至豫皖交界段公路改建项目进行混凝土、碎石、油石、**等材料运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74439.81元,但被告经支付了3168961.31,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505478.5元未付。现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如诉请。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参与结算,原告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商城县公路局、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称黄檗山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施工,黄柏山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同黄檗山公司结算账目,应由黄檗山公司承担责任,商城县公路管理局是业主,原告也应起诉业主,要求业主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参与结算,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不知情。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为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S214公路项目、S204公路项目运送水稳混凝土、碎石、油石、**等材料,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签订了《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量计价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用505478.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用505478.5元,有被告下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量计价表》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505478.5元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民事合同中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至清偿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参与项目结算,但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均在计价表上**或签字,被告既未说明结算清单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由来,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与常理明显相悖,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商城县公路局、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方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商城县公路局作为发包方是否应承担承包方与第三者之间债务的关联性,亦未举交黄檗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505478.5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欠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计4428元,由被告河南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