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8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楼1204号、1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生,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郝宝金,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与上诉人邓义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义生起诉请求: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向邓义生支付:1.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61220.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67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4.代通知金510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2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邓义生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义生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7763.53元、高温津贴1500元;三、驳回邓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义生负担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286号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认定工资发放事实上有部分错误。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在邓义生工作期间,已足额发放其应得工资,并安排了相应的休息时间,有工资转账明细、保安二组考勤表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为证。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了相应的高温补贴和加班费等。2.邓义生主动要求辞职本就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邓义生支付工资差额及高温补贴。
邓义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向邓义生支付:1.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61220.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67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4.代通知金510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2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工资计算有误,邓义生的基本底薪1730元,非1510元。2.邓义生认为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额。3.关于失业保险的问题,邓义生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邓义生要求由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承担失业保险待遇,合理合法。
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及邓义生均未在法定期限针对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及邓义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是否应向邓义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及代通知金;2.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是否应向邓义生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是否应向邓义生支付加班费差额及其数额;4.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是否应向邓义生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邓义生主动提出辞职。该辞职报告有邓义生本人签名,故对该辞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邓义生请求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差额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于邓义生请求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邓义生主动提出辞职,因此,邓义生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于邓义生请求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由于双方对邓义生在职期间的考勤各执一词,又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邓义生的工作岗位,酌定其每月上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上班10小时并无不当。其次,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提交的邓义生工资转账明细与邓义生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基本对应。结合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与邓义生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邓义生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5年10月起基本工资为1730元/月,并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再次,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向邓义生发放的时间、数额均不固定,无法判断其在邓义生在职期间每月向邓义生支付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将邓义生在职期间全部已发工资数额与应发工资数额进行对比,并认定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向邓义生支付差额7763.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主张不存在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邓义生主张加班费差额为61220.57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邓义生主张的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邓义生支付了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1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向邓义生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及邓义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东莞公司及邓义生均已预交),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邓义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善华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