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692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八局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37000元;2.判令被告十八局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404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9月9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十八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8日期间,被告十八局公司联系原告提供车辆为其拉运泥浆,地点在钱塘区下沙路和海达南路交叉口工地,共20车。每车价格为1850元,合计运费37000元,被告十八局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十八局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运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被告十八局公司外包打桩队伍的临时工,被告十八局公司的现场施工员**与***电话通知被告**代签。被告**签字仅是证明车辆确实在工地拉过泥浆,其余事情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在20份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写明“泥浆外运×××1车”,单位处写明“中铁十八局三标下沙路”。被告十八局公司系下沙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十八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十八局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运送泥浆,应支付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出库单,该出库单上单位处虽写明“中铁十八局”,但该出库单系被告**出具,被告**并非被告十八局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称其受被告十八局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指示代为在出库单上签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十八局公司要求原告运送泥浆,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公司支付运输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