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114民初685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幢2号12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H3EXW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公司)、***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昀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昀辉公司支付运费1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1.12元(自2021年1月5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之后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十八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昀辉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为其运输泥浆,一共6车,每车运费为1850元。被告昀辉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费。 被告十八局公司答辩称,就案涉工地的土方外运已与被告昀辉公司订立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昀辉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十八局公司与被告昀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十八局公司将下沙路与12号路提升改造及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的土方外运、泥浆外运事宜交由被告昀辉公司承包。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在钱塘区下沙路与海达南路交叉口拉运泥浆,被告昀辉公司向其出具六张土方卸土票。被告昀辉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9月7日受理了原、被告间的诉前调解案件。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十八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昀辉公司支付运输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昀辉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昀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关于运输费的金额,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每车运费为185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昀辉公司关于运输费用的沟通,被告昀辉公司认可按每车1500元的标准支付运输费用。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运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按被告昀辉公司认可的运输费标准计算运费总额,被告昀辉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9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之前曾向被告昀辉公司催讨过运费,故本院仅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昀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9000元; 二、被告***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9月7日起,以9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