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日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57号汇鹏大厦1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CGTPO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1号寰岛大厦紫东阁3D-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8MA5TUKX9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蓝城商务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9096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日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龙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琼0105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讯龙公司向日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72055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422.46元(利息以5720558.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最终实际应计算至讯龙公司实际付清完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中铁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投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投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中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部分的工程造价未予支持,存在错误。1.《施工合同书》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已经明确约定了引孔单价为综合单价,案涉工程关于“潜孔锤引孔”部分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并无争议。首先,根据日旷公司与讯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第2栏,该栏的项目名称为“800高压旋喷桩”、项目内容为“空压型小钻孔引孔”的约定可以看到,该栏内容已经明确约定了引孔单价为综合单价,342元/米(不含税)。综合单价是指,引孔价格的内容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燃油费,以及所有耗材费和施工中所有不确定因素产生的费用在内,而无需区分土孔和石孔的价格。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现场的实际情况是无法预见的,即便有地勘报告做引导,但地勘报告仅仅是对地下情况的一个粗略概况,无法具体指出哪部分是土哪部分是石头,施工时无法具体区分地下的情况是什么。因此,不能在日旷公司施工完成后,再将日旷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人为地拆分成“引土孔部分”和“引非土孔部分”。并且,对于“引土孔”的施工设备和“非引土孔”的施工设备是两种不相同的设备,动用“非引土孔”施工的设备,其耗材费和燃油费要远远高于“引土孔”施工的设备。而日旷公司在对这一部分进行施工时,使用的施工设备也是按照“非引土孔”所需的施工设备进行的施工,如果按照讯龙公司、中铁公司的主张,在日旷公司完成施工之后再人为的区分“引土孔”和“非引土孔”,这样会造成日旷公司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日旷公司亦是极其不公平的。此外,根据鉴定意见后附的“潜孔锤施工记录表统计汇总表”(1-48页),签名情况“施工员”一栏的均有讯龙公司方人员的签名,这就说明在施工过程中,讯龙公司方对不区分“引土孔”和“非引土孔”,统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打孔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在现阶段因为双方进入到诉讼阶段中,为了逃避履行义务,才提出对这一部分的施工进行“土孔”和“非土孔”的区分。因此,日旷公司认为,既然双方以附件的形式对引孔价格的计取方式(即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便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潜孔锤引孔”部分的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并不存在争议。讯龙公司、中铁公司在日旷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后,又主张要区分石孔和土孔从而按不同的价格进行结算,明显有违诚信。2.一审判决未尊重客观事实,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推定为引石孔部分的工程量及引石孔单价,由此作为结算依据,存在错误。虽然,合同附件《坑基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对“空压型小钻孔引孔”的工程量作出了约定,即500m,而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确认的潜孔锤引孔(引石孔)工程量为1497.15m。由此可见,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明显存在997m之大的差异,但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吻合为由,推定双方约定的单价342元/米为引石孔单价,实属荒谬。3.日旷公司施工的“潜孔锤引孔”部分10337.50m的工程量,均有讯龙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该部分工程量理应作为最终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择性意见部分关于“潜孔锤引孔”的意见显示,潜孔锤引孔按《施工记录》引土孔计算的工程量为10337.50m,造价为3641487.75元。且这一部分工程量均有讯龙公司“施工员”的签字确认,即讯龙公司认可日旷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还有10337.50m。退一步来讲,即便该部分工程量不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综合单价342元/m计取工程造价,那么对于日旷公司实际已经施工的这10337.5m的工程量,也应当依据合理的价格计取工程造价,而不是像一审法院那样无视日旷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完全不支持这部分工程量所涉计到的工程造价款。如此一来,那么日旷公司已实际施工的部分岂不是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而讯龙公司、中铁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这部分工程量并且也因此已实际收益,却无需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这样明显对日旷公司极为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未依据客观事实审理案件,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存在争议,从而不予支持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严重侵害了日旷公司的合法权益。4.案涉工程的欠付金额应将选择性意见中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计算在内,即欠付金额应为7541302.77元。如上所述,鉴定意见中已提到,除了确定性意见中确认的引石孔工程量为1497.15m,还有“潜孔锤引孔”按《施工记录》引土孔计算的工程量为10337.50m,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41487.75元,因此,案涉工程的欠款应当将选择性意见中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即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283876.02元+3641487.75元=18925363.77元。扣除讯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1384061元后,剩余未付的工程欠款总金额为7541302.77元。现综合考虑上诉成本、双方争议等因素后,为尽快解决争议,定争止纷,尽快回款解决经济危机,日旷公司无奈之下,同意作出部分让步,对“选择性意见部分关于潜孔锤引孔”的造价金额,减按50%主张权利,即对“选择性意见部分关于潜孔锤引孔”造价金额3641487.75元仅主张50%的权利。据此,日旷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欠款本金后,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总额调整为7541302.77元-3641487.75元×50%=5720558.90元。二、中铁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转包人,依法应向日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投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且本案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投源公司必定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投源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投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虽然投源公司一直强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投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中铁公司与投源公司未完成结算,由此可以推定投源公司必定存在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投源公司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前提下,认定投源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侵害了日旷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本案的工程款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应从日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判决认定日旷公司与讯龙公司对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日旷公司已经主张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22年12月底,但讯龙公司、中铁公司一方面否认交付时间为2022年12月底,另一方面对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未予明确。事实上,案涉工程在日旷公司起诉之前便早已移交给了讯龙公司一方,由讯龙公司继续在进行施工,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移交的时间,在讯龙公司不能明确工程移交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以日旷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准,即案涉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22年12月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日旷公司起诉之日存在错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日旷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法律原则。为此,日旷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日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讯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中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的工程造价未予支持,不存在错误,日旷公司、***、***有关该部分造价3641487.75元的50%计入造价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潜孔锤引孔”的计算规则存在争议。案涉《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虽然约定了引孔单价为综合单价,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8条“综合单价: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规定但综合单价的概念本身,并不能直接区分是引土孔还是引石孔的价格。日旷公司、***、***主张《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虽然约定的引孔单价是不区分引土孔和和引石孔的价格,而讯龙公司主张该单价仅为引石孔的价格、引土孔无须计价,故一审判决认定“潜孔锤引孔”的计算规则存在争议符合实际情况,而非日旷公司、***、***上诉认为的不存在争议。至于鉴定意见后附的“潜孔锤施工记录表统计汇总表”签名情况“施工员”一栏均有讯龙公司人员签名,现场记录了引石孔数量、引土孔数量,并不代表讯龙公司认可“不区分引土孔和非引土孔,统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打孔这一事实认可”。《施工记录表》并未经过迅龙公司授权负责人签名,也未加盖迅龙公司公章,根据《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EPC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书》、《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3.1款第(2)项第③目“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3.2第(2)条款及附件中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之约定,“施工员”在《施工记录表》上签名,并不能代表讯龙公司如何计价的意见。2.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推定原意为引石孔部分的工程量及引石孔单价,由此作为结算依据,不存在错误。⑴《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的第1、2项的项目名称均为“800高压旋喷桩”,第1项的工作内容“注浆、成桩”、第2项的工作内容“空压型小钻机引孔”,第1项的数量9485m、第2项的数量为500m,之所以出现第1项与第2项数量不一致,而且数量相差极大,就是因为报价清单中第2项的数量只是遇岩石引孔的数量、未包括土层引孔,如果还包括土层引孔,那第1项和第2项的数量一致才正常。⑵日旷公司、***、***主张《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中的引孔单价是不区分引石孔、引土孔的综合价,那么按照日旷公司、***、***的主张施工记录仅记载引孔工程量即可,没有必要对引石孔、引土孔分别记载工程量,但实际情况是《施工记录表》分别记录引石孔、引土孔的工程量,可反推日旷公司、***、***的主张不成立。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第2项800高压旋喷桩工作内容“空压型小钻机引孔”数量500米、合价1710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潜孔锤引孔”数量1497.15米、合价512025.30元,虽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的数量、合价远高于《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的数量、合价,但由于实际的岩层厚度、分布情况与勘察报告会有一定差异,按照确定性意见的数量、合价尚属可合理,亦可印证《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约定的引孔仅指遇岩石引孔。如果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潜孔锤引孔(引土孔)”数量10337.50米、合价3641487.75元也计入案涉建设工程造价,那就意味着引孔的数量高达11834.65米、引孔的合价高达4153513.05元,是《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的23.67倍,明显不符合常理。⑷依据“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第三章桩基础工程说明六、(八)桩引孔按600mm直径螺旋钻机成孔子目计算,对应定额为定额编号3-82螺旋钻机成孔,其单价为10m³/3081.3元。折合1立方308.1元,案涉项目引孔直径200mm,每米体积3.14*0.1*0.1*1=0.0314立方,因此案涉项目引孔定额单价折合每米=308.1*0.0314=9.67元/米。而案涉项目引孔约定的单价高达342元/米,是定额价的35.37倍,极不合理。考虑到引孔的单价已经极高、已经极不合理,在认定引孔数量时不应再放大不合理性。3.实际上土质相比岩石硬度要小的多,根本没有必要引土孔,即使需要引土孔,也无须计价。案涉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编制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设计院依据地勘报告出具的最终图审版施工蓝图时间为2021年3月,当月日旷公司、***、***与讯龙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相关合同及合同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对潜孔锤引孔列明相应的工程量及单价。《图号08的施工图纸》、《专项施工方案》是日旷公司、***、***施工的基本依据,在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会日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参会,理应更加了解设计及施工意图,这些图纸或文件仅规定“岩石段可采用水磨钻或潜孔锤预成φ200孔径后再进行高压旋喷注浆”,而未规定引土孔。据此认定签订合同时,日旷公司、***、***已知晓施工图并了解土层地质情况才进行相应报价。按图、按方案施工是施工方的义务,由于日旷公司、***、***没有提供往来记录、函件、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任何书面文件证明迅龙公司要求其增加引土孔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引土孔出自迅龙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日旷公司、***、***自身超设计图纸、方案范围擅自变更施工,应由其自身承担风险,不应计取相关金额。二、日旷公司、***、***要求讯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EPC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书》、《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合同书》第5.2条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前的3个工作日前,同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之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日旷公司、***、***向讯龙公司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案涉项目目前仅开具了合计金额9268521元的发票,由于尚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因此迅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即无须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日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从2023年1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EPC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书》、《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合同书》11.1条“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之约定,利息的总额也不得超过逾期未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三、日旷公司、***、***要求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讯龙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日旷公司、***、***要求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讯龙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铁公司、投源公司辩称,日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投源公司在工程欠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公司、投源公司与日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投源公司并无直接向日旷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受分包合同的约束,日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投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铁公司、投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对中铁公司、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讯龙公司向日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33068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763.6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计算至日旷公司、***、***起诉之日,最终应计算至讯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中铁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投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投源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讯龙公司向日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6219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763.6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计算至日旷公司、***、***起诉之日,最终应计算至讯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源公司系案涉“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建设方(发包方),中铁公司系“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方,讯龙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方。2021年3月,经讯龙公司与日旷公司协商后就“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的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讯龙公司分别与及其关联方签订了如下四份合同:(1)与日旷公司签订了《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EPC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暂定金额为290万元;(2)与***签订了《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合同书》,合同暂定金额为580万元;(3)与海口美兰中昌机械设备租赁商行(已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暂定金额为360万元;(4)与海口美兰机顺机械租赁商行(已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暂定金额为329.5万元。前述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总价款=实际施工量×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上述四份合同密不可分,将四份合同合在一起后,即组成了完整的案涉基坑支护劳务分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3月15日,日旷公司与***、海口美兰中昌机械设备租赁商行和海口美兰机顺机械租赁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内部《四方统一授权书》,约定与前述四份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款项结算、争议处理等事宜,均授权日旷公司统一对外行使和办理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日旷公司出面,协调各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在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2月底将工程交付给讯龙公司。此后,由日旷公司作为代表,向讯龙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讯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日旷公司、***、***经共同核算认为已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9005974.07元(含税),讯龙公司总计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1384061元,尚欠7621913.05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遂于2023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日旷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日旷公司、***、***施工的“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海南有孚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23日,该司作出琼DY价鉴(2024)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合计造价:15283876.02元(含入岩按双方确认的《施工记录表》比按施工图及岩土勘测报告计算多出的767140.23元;含环切、含二次破桩造价90150.75元)。选择性意见:(1)三轴搅拌桩部分:勘测现场时双方同意提供本项目《施工范围确认意见书》,至本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未提供该确认意见书,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按《施工记录表》计算工程量,合计造价为38670.32元。(2)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依据《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有异议。因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引岩孔工程量计算还是按总引孔(引岩孔+引土孔)工程量计算。日旷公司主张引孔总费用应按实际《施工记录表》计算总引孔(土孔+石孔)工程量并依据合同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中的空压型小钻机引孔(即潜孔锤引孔)单价342元/m计取;讯龙公司认为342元/m为引石孔(含穿过土孔)综合单价,引土孔不能再单独计取相关费用。潜孔锤引孔(引石孔)工程量按《施工记录表》有甲乙双方确认签字部分(1497.15m)计取。潜孔锤引孔按《施工记录》引土孔计算工程量为10337.50m。因潜孔锤引孔合同报价单中数量为500m,综合单价为342元/m,合计造价为3641487.75元,无法明确判断该单价是否为含引土孔单价,故列入选择性意见。(3)旋挖桩(实桩):依据《质证意见》,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18591.50元。(4)旋挖桩(空桩):依据《质证意见》,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1979.99元。(5)降水井:依据《质证意见》,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2172.27元。(6)入岩:依据《质证意见》,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7485.53元。(7)高压旋喷:依据《质证意见》,为不消灭当事人主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部分列入选择性意见,合计造价为11710.69元。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支付鉴定费257261.52元。日旷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00元。案涉工程未完工,中铁公司与投源公司未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问题。讯龙公司与日旷公司、***、海口美兰中昌机械设备租赁商行(已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海口美兰机顺机械租赁商行(已注销,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签订的案涉合同以及日旷公司与***、海口美兰中昌机械设备租赁商行和海口美兰机顺机械租赁商行共同签订的《四方统一授权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海口美兰中昌机械设备租赁商行、海口美兰机顺机械租赁商行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分别由经营者***、***承继。合同签订后,日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日旷公司、***、***的申请委托海南有孚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日旷公司、***、***施工的“五源河公寓三期H区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作出琼DY价鉴(2024)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合计造价:15283876.02元。该部分为有明确证据可供支持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分析如下:1.三轴搅拌桩部分:勘测现场时双方同意提供本项目《施工范围确认意见书》,但鉴定过程中至本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双方未提供该确认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造价38670.32元,不予支持。2.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有异议,因合同签订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引岩孔工程量计算还是按总引孔(引岩孔+引土孔)工程量计算。日旷公司、***、***主张引孔总费用应按实际《施工记录表》计算总引孔(土孔+石孔)工程量并依据合同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中的空压型小钻机引孔(即潜孔锤引孔)单价342元/m计取;讯龙公司认为342元/m为引石孔(含穿过土孔)综合单价,引土孔不能再单独计取相关费用。根据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编制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设计院依据地勘报告出具的最终图审版施工蓝图时间为2021年3月。当月双方协商后就项目基坑支护劳务工程的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讯龙公司分别与日旷公司、***、***及其关联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附件《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对空压型小钻机引孔(即潜孔锤引孔)列明相应的工程量及单价。据此推断签订合同时日旷公司、***、***已知晓基坑围护桩施工图并了解土层地质情况才进行相应的报价。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空压型小钻机引孔(即潜孔锤引孔)工程量500m与实际施工引石孔工程量1497.15m相对吻合,且报价清单中其他工程量也与《施工记录表》统计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对吻合,据此推断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量500m及单价342元/m原意为引石孔工程量及引石孔单价之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造价3641487.75元,不予支持。至于选择性意见第3至7项,分别为:旋挖桩(实桩)、旋挖桩(空桩)、降水井、入岩、高压旋喷,均因《施工记录表》仅有乙方签字无甲方签字,且日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讯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争议的相应工程造价,均不予支持。讯龙公司总计已支付日旷公司、***、***工程款项11384061元,尚欠3899815.02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因双方对案涉款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日旷公司、***、***未提供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讯龙公司的证据,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3899815.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日旷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是日旷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案涉合同未进行约定,应由日旷公司、***、***自行负担,日旷公司、***、***要求讯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公司与日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中铁公司并无直接向日旷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受分包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日旷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投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未完工,中铁公司与投源公司未进行合同价款的结算。日旷公司、***、***要求投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讯龙公司、中铁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旷公司、***、***支付工程款3899815.02元;二、限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99815.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日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57261.52元,分别由日旷公司、***、***负担31925元、2450元、126058元;讯龙公司负担33228元、2550元、131203.52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四份合同中付款条件均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前的3/5个工作日前,同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
庭审中,中铁公司称,对于案涉桩机工程部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完,合同的款项是暂计款,还要结算确认最终金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讯龙公司是否应向日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7205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中铁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投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日旷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欠付金额应将选择性意见中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列明“空压型小钻机引孔”数量为500m,综合单价为342元/m,而日旷公司、***、***在列出该报价清单时应已知晓基坑围护桩施工图并了解土层地质情况,虽该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但日旷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分包单位,其估算数量不应与实际施工量存在巨大差距。从鉴定意见来看,《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估算的暂定引孔量与引石孔量更为接近,而与引土孔量相差巨大。结合引石孔的市场价格与清单的综合单价,《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桩报价清单》所列“空压型小钻机引孔数量为500m,综合单价为342元/m”应认定为引石孔的数量和价格。在合同未约定引土孔的数量及价格的情况下,讯龙公司主张引土孔的施工量已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不应另行计价的意见,更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对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的“潜孔锤引孔(引土孔部分)”部分工程造价3641487.75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前的3/5个工作日前,同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现日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讯龙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故对其主张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日旷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投源公司、中铁公司抗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暂付款付完案涉桩基工程款,且尚未最终结算。日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故其主张投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5元,由海南日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