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6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支付183783元货款;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付款的争议部分183783元未被认定为(2021)冀0681民初6184号案件的违约金、受理费及保全费,而被认定为了当时还未到期的保证金货款,是明显不符合法律和常理的。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累计付款统计表总金额为104488122.7元,与上诉人统计的累计总接受货款金额104304339.7元,两者之间相差183783元。对于差额183783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2021)冀0681民初6184号判决书项下的违约金73390元、受理费19032元、保全费5000元而不能认定为货款。首先前述判决书于2022年1月初生效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支付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其次根据债权债务履行顺序而言,在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应当被认定为先清偿判决书明确的债务后再进行清偿当时还未到期的保证金货款,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故将付款差额183783元认定为履行(2021)冀0681民初6184号判决书项下的支付义务,而不是本次起诉刚到期的保证金货款才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更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综上,对于双方之间的收付款差额183783元,不应当认定为混凝土货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支付183783元货款。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2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就本案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从法律上来看,上诉人的描述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是上一个案子(2021)冀0681民初6184号的违约金73390元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但是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之后即2024.9.3就双方上个案子2021冀06**民初6184号的违约金73390元在涿州市××号××号,如若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上个案子的违约金,那么上诉人为何还向法院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重复主张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当支付给法院而不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从客观事实上看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如若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上一个案子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论述受理费和保全费应当支付给法院,那么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将在庭后主张上诉人返还超出金额。另外上诉人没有额外的证据佐证20万元系上个案子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7日混凝土货款5472631.56元及截至2023年12月27日的违约金654372元(后续违约金以5472631.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6427003.5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3-WZ-2018-南昌地铁4号线-3-2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乘以单价确定。结算时间及方式:实行月结,即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23日前乙方凭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与甲方进行对账,在当月的21日至23日核对当月的所有供货数量,单据核对无误后,甲方有权全部收回,同时向乙方出具结算单;每次对账的次月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80%,三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另5%货款作为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金,应在每个站点主体结构以及附属工程完工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合格后2年内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予以允许并充分理解,给予一个月延缓期限。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在总货款中扣除,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无息)。另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系南昌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三标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3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09776971.24元。庭审中,双方对总供货金额无异议,原告认为已付款为104304339.7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044881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所供货项目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该项目主体为某某集团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某某集团公司作为买受方接受了原告方交付的货物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某某集团公司应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对欠付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其并未参与合同的实质履行,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二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双方认可截至庭审的总金额为109776971.28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04304339.72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104488122.7元,双方存在183782.98元的差异。原告认为2022年1月27日的200000元付款中有16217元为货款,其余183783元为(2021)冀0681民初6184号案件的违约金、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认为该200000元均为货款。因该200000元对应的电子回单无相关交易备注,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应由相应的负担主体向人民法院进行缴纳,原告主张差异部分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受理费、保全费等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被告的已付货款金额为104488122.7元,尚欠金额为5288848.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示报道显示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8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现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对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5288848.58元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延迟给付的时间及金额,该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2024年2月2日),以未付款金额528884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现合同履行完毕,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按《招标文件》进行约定,但该文件无原告方的签认,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发生金额,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8848.58元。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2月2日起以未付款金额528884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9.00元,由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18.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71.00元;保全费5000.00元,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双方对责任承担主体、大部分货款金额、承担违约金及退还招标保证金无异议,仅对已付货款中的183783元债务履行对应的债权产生异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不再赘述。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双方付款的争议部分183783元是否应认定为(2021)冀0681民初6184号案件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2022年1月27日的200000元付款中仅有16217元为货款,其余183783元为(2021)冀0681民初6184号案件的违约金73990元、受理费104793元及保全费5000元,对方所付200000元中应优先偿还以上三项债权,而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认为其所还的200000元均为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因该200000元对应的电子回单无相关交易备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况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向人民法院进行缴纳,不涉及其债权是否得到实现问题,而且因某乙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未支付(2021)冀0681民初6184号案中判定的违约金7399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不宜在本案中进行重复审理。故,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差异部分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受理费、保全费等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0元,由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