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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尹某某、中铁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1民初236号 原告:尹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碎石款7,49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银铁路某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中,原告于2022年9月开始从石料厂购进碎石并组织运送至被告的施工地点,被告收到碎石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标明为中铁十八局的物资收料单。另,原告总供应量为88436吨,总碎石款9,993,26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综上,原告做为涉案碎石的实际供应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1,699,41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于2024年1月经贵院受理后,被告于2024年2月14日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2024年2月18日,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且贵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7月底中止事由的(2024)冀06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作出,至本次开庭之时,原告另行向被告供应的9,406,149元碎石款现已具备结算的条件,为避免就该货款另行再次起诉,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结合立案时主张所供应碎石9,993,268元碎石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700,000元,故原告本案主张碎石款共计11,699,417元。综上,为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节约诉讼资源,恳请批准。 被告中铁某公司辩称,1、我方对供应碎石的事实认可,具体金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认定。2、经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5129号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6民终3237号判决书仅认定了尹某某为甘肃某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人,另外3家公司甘肃某1公司、甘肃某2公司、甘肃某3公司合同项下的碎石供应,未经依法认定尹某某为实际供货人,我方主张加入以上三家公司参加本案庭审,避免该三家公司重复向我方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与甘肃某1公司、甘肃某2公司、甘肃某3公司、甘肃某公司、榆林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上述公司分别与被告中铁某公司签订碎石买卖合同且为名义供应商,原告为案涉买卖碎石的实际供货人,被告对此知情。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供应案涉碎石共计190163吨,其中,原告以甘肃某1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5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碎石计608车,总吨位58896吨,货款金额4,929,828元,被告已付原告4,200,000元,尚欠729,828元;原告以甘肃某2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8月16日至9月15日、2023年4月16日至6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碎石计1028车,总吨位42831吨,货款金额4,476,321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476,321元;原告以甘肃某3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碎石计1228车,总吨位44218吨,货款金额4,996,634元,被告已付原告1,500,000元,尚欠3,496,634元;原告以甘肃某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与5日、202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碎石计1315车,总吨位44218吨,货款金额4,996,634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996,634元。以上原告作为案涉买卖碎石的实际供货人,已向被告供应碎石共计合款19,399,417元,已给付7,7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碎石款共计11,699,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23)冀06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6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录屏、微信截图、中铁某包银高铁送货汇总表、中铁十八某(包银高铁项目)已付碎石款路径、项目部证明、碎石买卖合同、外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23)冀06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6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履行了供应碎石的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实际碎石供货人,甘肃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无权取得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同样作为被挂靠人的甘肃某1公司、甘肃某2公司、甘肃某3公司、榆林某公司也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款。只能由实际供货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原被告之间系实际的碎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供应碎石的事实、数量、总金额及案涉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碎石款11,699,417元。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供应碎石欠款11,699,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96.5元,由被告中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