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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岸华庭G栋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符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羊博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伊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琼9701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所在地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陈海珍
审 判 员 符嘉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田秀莉
书 记 员 符国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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