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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218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岸华庭G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南航路22号民航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子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琼9701民初7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及至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公积金、证券、经济收入、其他财产情况及经营现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已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营业。本院已于2021年12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电话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告知。鉴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耿 审判员 ***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