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05民初5392号之二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209117)。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99号蓝湾家园7-1-1402。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