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21民初943号
原告:河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026-301。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74337N。
法定代表人:梁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99号蓝湾家园7-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209117。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
原告河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电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96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套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等电气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51969元,合同编号ADR-HT2016-000192;项目名称:石家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东庄北小区二期。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时问、地点、验货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截止目前为止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51969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电气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