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58号

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99号蓝湾家园7-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209117。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第三层338-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958690007。

法定代表人:何则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力工程款17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起诉时大约欠利息11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锐和城自备电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6万元。施工结束后,2018年8月27日根据被告的《现场签证确认单》,因为自备变电箱变基础防水原告未施工,扣除费用12000元,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锐和城一期自备电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双方认可施工工程合格,并完成交接手续。合同履行完毕,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048000元。结算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从结算价款中扣留5%,即5240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价款全部结清。可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7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被告应该自2018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2019年8月28日质保期也已到期,质保金52400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可是,经过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锐和城自备电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锐和城小区一期项目的自备用电施工、验收直至竣工供电,合同价款106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在工程尾款中截留,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图纸等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支付剩余的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锐和城一期自备电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锐和城自备电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018年8月27日前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内容施工完毕,供电局已验收合格送电,并完成交接手续,合同履行完毕。经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104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8月28日质保期届满,原告陈述剩余工程款177600元及质保金524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锐和城自备电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锐和城一期自备电工程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原告电力工程款177600元和质保金524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工程款17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24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元,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