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二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甄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99号蓝湾家园7-1-1402。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利,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炤,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49号中天世都4楼。
主要负责人:甄海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恒信公司)因与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恒信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天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均系其在职职工,与被上诉人具有密切的从属关系,且三人证言均系传来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的上诉人办公室变动情况,可以轻易从物业、保安处得知。不能证明其前往上诉人处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属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海华电力公司辩称,一、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生活常识推断,于情于理我方也不可能放弃向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至我方起诉之日,一直多次与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由于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言推脱至今,无索之下我方才被迫起诉。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询问,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我方向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追讨工程款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对诉讼时效认定的部分,驳回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4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认定的部分,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上诉费出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中大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关于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付款时间应按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在付款到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北京中天恒信公司辩称,海华电力诉讼时效已超过,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中天恒信石家庄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海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京中天恒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293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958918元(截至起诉之日,终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北京中天恒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所以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中天恒信公司认可案涉三个工程于2012年5月份正常送电,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42937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完工日期即是实际完工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日期完成了工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送电日期为2012年5月,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在2012年5月。因无准确的日期,法院认定5月最后一日为验收日期。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提交于某、尹某、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于文静的证明载明:在2014年2月中旬左右,其与司机尹某一起去中天世都找甄永杰催要施工款结算事宜,甄永杰并未给予明确答复。尹某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初,我开车和李建勇还有和顺地产的老总和清一起去中天恒信公司,当时他们都上楼了,我在楼下停车等着。唐某的证明载明:我参与了中天世都施工的全部工程,并在施工过后多次去中天世都做工程回访及催要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7月底,我和李建勇一起找中天世都负责人甄永杰,催要工程款,甄永杰说公司没钱,让等一段时间。当时我还去找了甄永杰的姐夫,负责工程的张总,他也说没钱。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尹某、唐某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证人于某、尹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证明其为原告员工,从事工程结算工作。2014年2、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通知其去中天世都被告处催要工程款,其与李建勇及司机尹某到中天世都,其在门口处等候,李建勇进入被告办公室。其不知道司机尹某是谁通知。证人尹某证明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的司机,认可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系其书写。其与李建勇多次到被告处。2014年过完年由李建勇通知其,与于某去被告处,其并未上楼,于某与李建勇上楼。其未与唐某一起到被告处。证人唐某证明其为原告员工,负责工程。其最近一次去找被告是在2015年7月,是李建勇通知其去的,其自行开车,上了四楼,但未进去。其从未与证人尹某一起去被告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从属关系,且均未亲自参与催要工程款事宜,在证言中提到的情况均是从他人处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信。三位证人在描述的诸如2014年2、3月份谁通知尹某、尹某从未与唐某一起去被告处、从未进入被告办公室等细节相互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陈述在2017年其到被告处,发现被告已不在四楼办公,搬到了七楼。被告亦认可在2016年下半年或2017年上半年被告的办公地点由四楼搬到七楼。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中天恒信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中天世都公寓回购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寓回购协议载明:房屋座落于石家庄市裕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裕华东路89号)“中天世都”项目1栋1单元701、702号,建筑面积261.1平方米(具体买卖条件以双方签署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甲、乙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总价暂定2626937元,最终以附件一内所涉及工程协议决算总额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房款(该房款为海华电力公司垫付工程款计2062937元,及石家庄市金帆电力设备销售中心垫付工程款计564000元);该两套房屋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同时乙方应具备附件一内协议中所涉及乙方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按照乙方购房款原价回购,待甲方回购后,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回购后,3天内与甲方办理相关回购手续;逾期办理超过10天,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乙方原购房款不退。甲方应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款,甲方无理由逾期办理超过10天,则该两套房屋按9000元/平方米抵顶给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产证在两年内办理到位。附件一是五份供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含案涉的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12月23日的供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及一份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寓回购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包括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12月22日的施工协议所涉工程的款项。公寓回购协议性质是被告以约定房屋为其履行支付义务提供的担保。公寓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之前,即原、被告通过公寓回购协议变更了案涉两个工程的付款时间。但该回购时间附有生效条件,即所涉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而案涉两个工程在该日期之前并未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时间或回购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原告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工程款什么时间支付及以什么方式支付,双方并未重新协商。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证人于某、尹某、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到被告处。原、被告作为存在合作关系的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到被告处主张权利,找自己员工陪同,符合常理,且三名证人,分别从事结算、司机、负责工程的事宜,基于各自的职权,由该三人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到被告处,亦符合常理。证人之间关于诸如2014年2、3月份谁通知尹某、尹某从未与唐某一起去被告处、从未进入被告办公室等细节的描述一致并相互印证,因此证人于某、尹某、唐某的证言具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曾多次到被告处。三位证人并未亲见李建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过程,但三人陪同李建勇去被告处的目的是催要工程款,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2014年、2015年)到被告处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勇就被告办公室变动情况的描述,也能证明李建勇于被告办公室变动后曾到被告处。综上,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2012年4月1日的《供电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包括在公寓回购协议之内,但该工程系原、被告之间多项工程的一个,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亦能够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29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12月23日的施工协议的付款时间通过公寓回购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公寓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条件未成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即该两项工程的付款时间虽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自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主张该两项工程所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4月1日的施工协议未包括在公寓回购协议内,该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验收合格后5日内。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应自验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2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1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被告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主要目的是:1.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3.便于法院进行审判,节约司法资源;4.克服举证困难,避免利益相关人承受诉讼上的不利益,并非是为了保护不及时履行义务人,也不应当成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北京中天恒信石家庄分公司仍存在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但是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公司仅以上诉人海华电力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上诉人海华电力公司以自己多次前往北京中天恒信石家庄分公司办公地址催要工程款主张时效中断,结合双方在涉诉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在继续合作及拖欠工程款有近300万元,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海华电力公司有催要款项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妥。上诉人海华电力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的利息,但是其在工程结束多年后,未能对部分合同的付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公司、上诉人海华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3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43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洁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