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23民初134号
申请人:***,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申请人:武强县医院,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23404706368B。
法定代表人:于贤达,院长。
被申请人: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318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开发区顺兴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5402253XG。
法定代表人:杜永年,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强县医院、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强县医院、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740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7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7账户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武强县医院、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40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2007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