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建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9民初157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开发区顺兴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5402253XG。
负责人:杜永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卓尔公司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5481元,并要求三被告给付延付利息53506.04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和尚义支行的装修改造工程。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此工程的经办人***和该公司的代表***将此工程承揽给我,由我包工包料完成此工程。2013年7月6日***与我签署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无力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一份欠我工程款351481元,欠质保金84000元,合计共435481元,经催要共给付了6万元,剩余375481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向合同履行所在地的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方共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508399元,两份合同标价共计170万元,现在还差工程款项不到20万元,我应再扣减为原告支付的人员工资周维军45000元,郝飞23450元,再加上郝飞和刘金宝为其支付后续维修费用(郝飞2200元,刘金宝40898元),再加上由于原告方后期未维修导致我找郝飞和刘金宝,人员工资6300元(郝飞27000元,刘金宝36000元),再加上原告方没有完成的防雷工程,我又委托第三方做的防雷工程支付1万元,还有9750的其他项目,上述款项都应当扣除,扣除的款项才是原告应得的。我是卓尔公司委派的监工,我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被告卓尔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万全支行、尚义支行签订合同的代表,对外以我签字为准,作为公司代表。我是受卓尔公司的委派,是代理人,而不是法人,所以我对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欠条和合同均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卓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当庭追认***和***所签的合同,我公司本身认可,但是对***以其名义给***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系***个人行为。需要原告给我公司单位提供施工日志和收款的结算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对其该行万全县支行及尚义县支行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卓尔公司中标,被告***及被告***作为承建方代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揽施工。2015年8月5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给郝飞工资款2345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共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435481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0元,被告方尚欠其375481元,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卓尔公司对欠条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不追认,最终是否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对账为准。被告***不认可欠条。被告***对签字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欠条是两张欠条,一个是工程款,一个是保证金,其是在欠保证金上签的字,没有在欠工程款上签字,不认可欠工程款351481元,质保金期限未到,原告无权主张。
2、被告方主张替原告支付了原告欠工人周维军的工资款45000元,提供周维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3、被告方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防雷工程,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防雷工程的款项10000元,提供防雷工程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主张防雷工程原告已做。
4、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的装修工程,后续工程都是被告雇佣刘金宝干的,支付费用40898元。提供收条四份、刘金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维修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维修记录不认可,对刘金宝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5、被告方主张开锁费用1520元,提供票据一张,主张原告把装修的房门及农业银行尚义支行金库门的钥匙带走,被告为打开房门的花费。经质证,原告对开锁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承揽的工程与2014年2月份已经交工验收。
6、被告方主张农业银行万全及尚义支行在质保期内雇佣人员维护售后的人员工资共计63000元,提供郝飞和刘金宝出具的收条4份和协议书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够证实郝飞和刘金宝的维修项目是***承包工程的维修,不认可。
7、被告方主张农业银行万全支行装修工程中原项目中的1、2、3、5、6项变更价款为132024.15元,应该从工程款93万元中扣除,工程减项超过了工程的5%,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洽商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洽商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在***与***签署欠条之前,欠条金额是经过双方核算得出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的合同价款应该减少。
8、被告方主张代替原告支付不锈钢扶手费用1300元,提供记账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300元不能证实支付了什么费用,并主张已经给付不锈钢扶手费用。
9、被告方主张代替原告垫付维修费用2200元,提供郝飞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为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是***承包工程的维修项目。
10、被告方主张代替原告支付维修费用9750元,提供尚义农行关于2015年1月至6月维修清单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维修内容是***所承包的工程内容。
11、被告方主张原告把农业银行尚义支行装修的房门及金库门钥匙带走,工程未完工,且装修不合格,被告方另雇他人(刘金宝)完成工程,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办人程飞的签字与证明内容的书写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系伪造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12、原告主张利息50164.4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未完工不存在利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方出具,原告承揽被告方的工程,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欠条的上半部分内容不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有“其中含***打给***欠周维军的人工款欠条肆万伍仟元整”,因本院在向原告询问时,原告也称未给周维军出具欠条,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予以认定。
3、被告方提供的防雷工程合同系第三方张家口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义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可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做防雷工程,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4、被告方此项主张与其主张在质保期内雇佣郝飞及刘金宝的人工工资的主张相矛盾,故对被告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5、被告方提供的尚义县南壕堑镇琼花装潢店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故不予认定。
6、被告方提供的用工协议、收条、维修清单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方在质保期内雇佣人员的花费,故对被告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7、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反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方主张不予认定。
8、被告方主张不锈钢扶手费用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9、被告方提供的与郝飞的维修清单、维修证明及郝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故对被告方主张的代替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200元予以认定。
10、被告方提供的维修清单证明9750元,经本院核定,该证明属实,故对被告主张予以认定。
11、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行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定,该证明属实,故对被告主张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12、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对中国农业银行万全县支行及尚义县支行办公楼装修工程,由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作为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的签署行为系公司行为,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系公司欠款行为,故原告向被告卓尔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系公司员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可证实被告方代替原告支付的欠款及维修费用的花费部分应在欠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2081元(351481元+84000元-60000元-23450元-45000元-2200元-63000元-9750元-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负担2301元,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