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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2号院2号楼5层521室。
法定代表人:周玲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5号1幢三层1-301至1-302号。
法定代表人:单文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希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享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被告汇享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希媛、高菲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享福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90700元;2、判令被告汇享福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290700元为基数,向我公司赔偿自2018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为184885.2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汇享福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汇享福公司发包的“五指生一贵友店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价总计1710000元,第一次付款40%,即6840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3日内。第二次付款40%,即684000元,支付时间为墙体隐蔽工程己经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第三次付款17%,即290700元,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3%,即51300元,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汇享福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就开始迟延,在工程款严重不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仍克服重重困难,自行垫付大量资金,将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3月1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汇享福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正式开业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汇享福公司分多次实际支付工程款1660134.48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前两次应付款136800元及增项变更款292134.48元。根据双方约定,汇享福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90700元,但汇享福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汇享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并未拖欠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将第一笔工程款684000元汇入睿城公司的指定账户。后因睿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超期严重,致使我公司顺延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017年12月,我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684000元。2018年1月12日我公司又向睿城公司支付了装修增项款150000元。至此,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达总工程款的80%;第二,睿城公司未按约定的总工期完成施工,工程延期严重。双方约定的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0月19日。然而直到2018年2月6日,双方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而在此表“意见内容”一栏中,需要修理整改的工程项目达到14项之多。2018年3月1日,双方才签署《竣工移交证书》。睿城公司实际施工191天,超出约定的工期131天之久;第三,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隔断墙工艺标准进行施工,致使我公司未支付其第三笔工程款(尾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睿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工程承包,且包工包料包设计。双方约定的房屋隔断工艺为“C75*55*0.6mm轻钢龙骨,拉铆钉链接固定轻钢龙骨,双层双面12mm厚纸面石膏板墙,自攻钉固定石膏板,中间填充岩棉。”然后在具体施工中,睿城公司擅自将石膏板墙的工艺标准降低为“双层单面”或“单层单面”。因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房间隔音效果不佳及结构稳定性较差等问题。我公司在2018年3月2日开业后即发现此问题并及时通知了睿城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因工程质量不达标,睿城公司需要进行返工修理,因此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交付视同延误工期。我公司一直与睿城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在此期间仍向睿城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增项款142134.48元;第四,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汇享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睿城公司赔偿我公司未达到约定的施工标准的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睿城公司赔偿我公司修复隔断工程所需的费用465508.78元。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睿城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汇享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汇享福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增项变更,工程量增加金额为292134.48元,工期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顺延;汇享福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应在2017年8月18日前,而其于2017年8月23日才支付,应当相应顺延工期;因施工期间北京市举行重大活动,应当依约顺延工期;我公司入场后才被告知,涉案工程所在的贵友大厦要求施工不能在白天进行,只能进行夜间施工,故应当顺延工期。上述情形汇享福公司均同意或认可,且并非我公司原因所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与交接阶段、直至开业经营至今,汇享福公司也从未主张过工期延误的问题;第二,汇享福公司称我公司未达到约定的施工标准不成立。施工工艺使用单层石膏板是汇享福公司要求的方案。最初涉案工程的总体报结预算为260万余元,汇享福公司认为过高,故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若干工艺项目,降低相应预算,其中就包括将新建100mm轻钢龙骨隔断墙的工艺由双层石膏板改为单层石膏板。但双方在最终签订合同时,就新建100mm轻钢龙骨隔断墙部分,由于我方设计人员的笔误,仅在合同上修改了单价,并未将相应工艺说明做相应修改,因此按照单层石膏板进行施工是当时双方的合意,并非我公司违约。轻钢龙骨石膏隔断墙属于隐蔽工程,只有在施工过程中及隐蔽工程验收、消防验收时,汇享福公司才可以看到石膏板是单层还是双层的问题,隐蔽工程封闭后反而看不到,因此汇享福公司称其在开业后才看到此问题不合常理。事实情况是,汇享福公司对石膏板使用单层的情形是明知且同意的,其在施工及隐蔽工程验收时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我公司才进入下一道工序;第三,汇享福公司主张的所谓修复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的问题,且汇享福公司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所谓的修复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综上,不同意汇享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汇享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睿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定《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双方作出如下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五指生—贵友店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承包范围为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具体包括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在本合同报价及合同附件之乙方提供服务细则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工程承包,且包工包料,详见合同报价,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930平方米左右;2、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北京市装修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3、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乙方不能按期开工的,应提前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2日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延期开工,具体开工日期将另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需延期开工的,应征得乙方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的;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甲方未按时验收隐蔽工程的;7日内由于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8小时以上不能施工的;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因甲方或甲方代表坚持错误指令而导致工期延误的;不可抗力和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其他分包商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出现以上情况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工期不顺延;5、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总计1710000元,第一次预付款为约定工程总价的40%,支付金额为6840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支付的,乙方可顺延开工。第二次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支付金额为684000元,支付时间为墙体隐蔽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第三次付款为工程总价的17%,支付金额为290700元,支付时间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3%,支付金额为51300元,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出现以下情况时工程价款可进行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7、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单文思,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党飞,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10、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代表在检验纪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11、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关于石膏墙的施工工艺,合同附件C-b-1项载明:工艺为C75*55*0.6mm轻钢龙骨,拉铆钉链接固定轻钢龙骨,双层双面12mm厚纸面石膏板墙,自攻钉固定石膏板,中间填充岩棉。施工数量为829.18平方米,单价为145元,总价为120231.6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3日,汇享福公司向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84000元。2017年12月11日,汇享福公司向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汇享福公司向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00元。2018年1月12日,汇享福公司向睿城公司支付工程增项款150000元。2018年3月6日,汇享福公司向睿城公司支付工程增项款142134.48元。关于工程款及增项款,经当庭询问双方,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1710000元,工程增项款为292134.48元。
2018年2月6日,汇享福公司与睿城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
2018年3月1日,汇享福公司与睿城公司签署《竣工移交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8年3月2日,汇享福公司开始营业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
2018年7月9日,睿城公司向汇享福公司出具《结算书》,其中C-b-1项载明:工艺为C75*55*0.6mm轻钢龙骨,拉铆钉链接固定轻钢龙骨,双层单面12mm厚纸面石膏板墙,自攻钉固定石膏板,中间填充岩棉。施工数量为829.18平方米,单价为145元,总价为120231.68元,结算价为131753.88元,备注为“隔墙高度至天花”。
庭审中,汇享福公司主张睿城公司在隔断工程中擅自违反合同约定,降低隔断墙工艺标准,将隔断墙石膏板由双面施工改为单面施工,且墙体没有顶到楼板上,而是留有缝隙,并据此要求睿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其主张汇享福公司出示2018年7月9日项目结算书、照片、安装方法示意图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施工前已就石膏板隔断墙采用单面施工达成了口头合意,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将合同附件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汇享福公司对与睿城公司就此问题达成口头合意不予认可。关于汇享福公司主张的墙体龙骨没有顶到楼板上的问题,睿城公司称约定的标准是墙体顶到天花板吊顶的龙骨上,并不是指一定要顶到楼板上,室内装修时楼板距离吊顶需要留有一定空间走线路,不可能顶到楼板上。另经询问汇享福公司,其称竣工验收后一直正常营业,并未因装修问题停业过,且涉案工程已通过了消防等相关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睿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汇享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汇享福公司主张睿城公司在修建涉案工程的石膏板隔断墙时,将施工工艺由双面改为单面,且隔断墙未顶到楼板上,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汇享福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开始营业,且汇享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通过了消防等验收,亦未因装修问题影响日常经营。此外,石膏板隔断墙系隐蔽工程,双方约定第二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墙体隐蔽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发包方验收,而汇享福公司已向睿城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汇享福公司现以涉案工程质量未达约定标准,并据此要求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汇享福公司要求睿城公司赔偿其工程未达约定标准的违约金,并赔偿修复所需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汇享福公司主张睿城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构成根本违约一项,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而双方已约定工程量增加可以顺延工期,睿城公司所述的其他工期延误的客观原因,亦符合常理,故对汇享福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在睿城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汇享福公司的情况下,汇享福公司应当依约向睿城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并赔偿睿城公司迟延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约定的工期、实际工期、交付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零七百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一万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4758元)。反诉费69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享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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