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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62号
原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8号院3号楼12层1207-027。
法定代表人:周玲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嘉,男,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全利,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4层428A。
法定代表人:李日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雪,女,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全利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56521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以45652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8788元);3.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款项4565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8354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18-8号房屋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852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增项了部分工程并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对《工程变更确认单》进行了确认,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款项同意实际支付37000元。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他部分房屋进行了维修,双方并签订《工程维修项目确认单》,被告确认应实际支付31000元。合同涉及的工程及增项工程,在2021年4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并签署结算单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装修款项,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认可,认为是与第二项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与第二项诉请的利息损失确有重合,被告相关抗辩意见实际是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费,该抗辩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52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456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26元,由原告北京睿城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宿云达
书 记 员 孙嘉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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