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祥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口县轻工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离石区永宁西路世纪花苑。
法定代表人:刘艳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山西晋凯(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交口县轻工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云梦街。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交口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云梦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平,男,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交口县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原审被告交口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8月已向轻工业公司、山西省交口县城镇集体联合社提交了已完工“轻工业商厦主楼和辅助楼”的两份《工程结算书》,轻工业公司提出异议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结算资料进行鉴定审核,2008年9月,经被申请人委托山西君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核减了644449.47元,最后审核金额为13105747.32元。双方对此结论均不持异议。本案一审中进行鉴定是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原来的结算和审核行为,为了消除异议和公正裁判,再审申请人才同意重新鉴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因轻工业公司已经支付祥宏公司工程款896万元,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全部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了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再审申请人接受以鉴定审核时间2008年9月为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从2008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利息、利率、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部分未交付楼层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所致,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再审申请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的留置权。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均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
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仍有部分楼层未交付,双方之间对于工程价款一直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主张其未交付部分楼层是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适用于动产,案涉楼层属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故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主张,孔宪明接收《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但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26日本院询问时,对于该问题轻工业公司的代理人称提交和签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祥宏公司再审又主张,孔宪明在山西君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书》及《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形成一致的意见,应从《审核报告书》作出的时间2008年9月起算利息,轻工业公司主张公司没有参与该审核,并举出交口县委组织部《关于张明星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交组干字(2007)39号)证明,孔宪明于2007年7月22日已被免职,张明星被提名任轻工业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孔宪明在2008年9月已经被免职一年,其没有轻工业公司授权仍代表轻工业公司与祥宏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而且《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不是轻工业公司的章,而是山西省交口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章,不符合常理。在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承包人,如支付不完,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本案中,祥宏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没有载明签字的时间。轻工业公司主张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认可孔宪明被免职之后的签字行为。祥宏公司仍有部分楼层未交付,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应付款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主张的一方祥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付款之日。祥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祥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文礼审判员卞俊梅审判员何炳武
审 判 员     卞俊 梅 审判员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莉   媛书记员秦凯
书 记 员              秦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