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祥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2,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人民北路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靳×,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张×、李×2、山西祥宏建筑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车×、张×、李×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山西祥宏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上诉人吕梁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车×、张×二人在一审中的起诉;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要求,判决书未作出任何裁判。
车×、张×辩称,只要钱,不管是***还是李×2谁给也行。
李×2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由我方付钱,应该是***支付。
山西祥宏建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钱已经付了,至于他们的内部关系我不清楚。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未到庭,故无辩称。
车×、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40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截止2020年1月1日为217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理局将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发包给十七局施工,并且与十七局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十七局与祥宏公司签订了2份《吕梁供热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祥宏公司为十七局关于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房建工程以及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沙会则至龙凤桥段的挡墙工程提供劳务。祥宏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田家会吉家村热力站的建设工程。***又与原告车×、张×签了《建设施工合同》,将田家会吉家村热力站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800元,主体完工时付已完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后付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车×、张×作为吉家村热力站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因被告***未支付约定数额工程款,拒绝施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另找工队施工完毕。经管理局认定,吉家村热力站工程款共计36万元。原告应收总工程款的80%即28.8万元,现其仅收到3万元工程款。另查明,管理局已支付十七局71.8%的工程款,十七局已支付祥宏公司98%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访事项转送单》、《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车×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吕梁供热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和张×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他们作为吉家村热力站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5.8万元,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200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故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和竣工结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款欠付利息应以2004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张×工程款200400元以及利息(以20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经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承包工程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上诉人李×2,后被上诉人李×2以被上诉人祥宏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上诉人车×、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承认其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2,被上诉人李×2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李×2自认之前已付的3万元工程款系其本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车×、张×。而被上诉人李×2做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其已经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李×2应在其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张×工程款200400元以及利息(以20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车×、张×工程款200400元以及利息,被上诉人李×2在其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0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4632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负担2228元,由被上诉人李×2负担2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雅  婷
审判员     李云峰
审判员     薛志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