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胜勇,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5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存在诸多问题,鉴定机构在既无上诉人确认,又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计入了大量不合理的费用,造成造价虚高,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应予重新鉴定。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与其付款利息,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
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批发市场支付富博建筑公司工程款18133385元及利息(以77196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71963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批发市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富博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批发市场(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批发市场临时市场;工程地点为津南区;工程内容为临时市场施工,含混凝土土地面铺设、土建、彩板房、道路、安装、水、电等;承包范围为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图纸见附件,甲方依据建设情况根据需要添加);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符合标准,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完毕5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款50%,剩余总款50%在2020年3月8日之前向施工方支付完毕;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执行国务院279号令,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富博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9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工程交接,工程交接后涉案工程就投入使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富博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宸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15298903元。现***批发市场并未给付,故富博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因涉案工程鉴定,富博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308784.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批发市场是否应向富博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富博建筑公司与***批发市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工程现已完工,且于2019年6月12日交接后投入使用,经鉴定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1529890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符合标准,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完毕5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款50%,剩余总款50%在2020年3月8日之前向施工方支付完毕。现上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对于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52989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交接后即投入使用,富博建筑公司虽向***批发市场发送过竣工结算书,但***批发市场对此不予认可,***批发市场虽主张其对竣工结算书向富博建筑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批发市场也表示希望同富博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但富博建筑公司予以拒绝。现涉案工程款项系经富博建筑公司申请鉴定产生,故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审法院认定的15298903元为基数,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点及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博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08784.85元一节。对于未办理结算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该笔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富博建筑公司要求***批发市场支付工程款15298903元及利息(以15298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890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298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591元,由原告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7.58元,由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118593.42元;鉴定费308784.85元,由原告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92.43元,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154392.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且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具体的拍摄地点,待证事实无法从照片中得出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津宸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天津宸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冬雨季施工、外购土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就上述问题向鉴定单位提出质询,鉴定单位已经进行了相应答复,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彩钢板吊顶、相关内容重复计算工程量等问题均是提出质疑,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鉴定报告的内容,故天津宸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交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给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一审立案之日作为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利息之日的起算时点较为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67元,由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