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安德里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姝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释违反双方签订合同本意,涉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应指涉诉总承包工程整体。2.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与前款工程款支付条件相对应,质保金应在涉诉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涉诉总承包工程尚未竣工,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起算点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期限亦未届满,且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天津市***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6346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和馨家园项目一标段(一纺机项目)建设工程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为3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两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协议书》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和馨家园项目一标段(一纺机项目)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桩(不含试桩)全部内容,价款(含税造价)9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第七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2约定:本合同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第21.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正负零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第26.1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24.3款,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零点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第38条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质保期按国家279#文件规定,在质保期内乙方无偿提供售后服务,终身维修。预留合同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同日,双方还就同一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基坑支护及试桩全部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款820000元,其他约定相同。
201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补充协议金额9605595.8元(含税造价)。其余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原合同造价为9820000元,总金额(原合同+协议)19425595.8元。
202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份原分包合同加上补充协议,现由于双方确认工程量增加原因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后总金额为20645000元。本协议与原分包合同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约定的,继续按原分包合同的条款执行。该协议关于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
2021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第5次《三建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记载施工起止日期: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本次结算金额总计1230665.87元,累计结算金额2064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20645000元,累计结算比例100%。
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19年底通过了竣工验收,截止至庭审时被告共计付款17520000元。
另,被告承包的总包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涉及两部分:95%工程款中未付部分及5%的尾款。双方就95%的工程款现在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存有争议,而5%尾款的履行时间亦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双方对于“全部工程”解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为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被告认为应为其承包的总包工程。对此一审法院的意见是:合同系双方就分包工程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的履行范围一般也应是限定在双方之间。被告主张付款条件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指向是总包工程的全部而非分包工程的全部,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履行范围,则双方应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双方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为分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协议书》《专用条款》《补充条款》《通用条款》,均无关于“全部工程”含义的界定,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全部工程”应当理解为分包工程的全部。双方确认分包工程已于2019年底通过了竣工验收,则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此部分付款义务,共计2092750元。
二、5%的尾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尾款的付款条件,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质保期按国家279#文件规定,预留合同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国家279#文件”的指向应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但案涉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系工程桩等,按照规定最低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约定与《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互相矛盾,且期限过长,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从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惯例看,该尾款性质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合同双方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无约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来看,认定本案尾款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更为合理。案涉分包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22年1月1日5%尾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此部分付款义务,共计1032250元。
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以209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原告系分包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5000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以209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8元,减半收取计20054元,由原告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盛世基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进行了名称变更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现名称为天津市***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一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现双方均认可涉诉分包合同系于2019年底通过了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上述约定中的全部工程系指总承包工程整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其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提付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工程款付至95%的付款条件系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系于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故本案中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及2021年12月31日届满。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违约金以209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