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16301号
原告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装饰公司)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家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被告长城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城市装饰公司提交了《四川省委办公区东二楼综合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5331875.01元。城市装饰公司主张,《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审核金额为6188669.56元,扣减非城市装饰公司施工的门窗及脚手架后经长城家俱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5331875.01元。且得到长城家俱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竣工结算总价》的第2页《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书写:“此金额按精财信出具项目结算书,扣除非城市装饰公司施工的门窗及脚手架等内容后的工程造价,请财务扣除相关税费及已支付工程款项另行出具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长城家俱公司认为《审核报告》是其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不能作为其与城市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明确约定另行出具审计报告,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城市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城市装饰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另行出具结算书,但长城家俱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的书写内容表明其对城市装饰公司的工程总价是予以认可的,即城市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331875.01元,扣减税费及已支付工程款是对应付金额计算方法的明确,是否再另行出具最终结算书不能否认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故本院对城市装饰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城市装饰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市装饰工程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长城家俱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长城家俱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还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城市装饰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虽未最终的结算书,但案涉工程的施工总价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是经双方确认的,同时双方在该汇总表中也明确了结算的方法,即扣除相关税费及已支付款项后即为长城家俱公司向城市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城市装饰公司要求长城家俱公司按照工程总价为5331875.01元进行结算予以支持。在工程总价及结算方法均明确的情况下,因长城家俱公司未按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城市装饰公司要求长城家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市装饰公司与长城家俱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应扣除的税费比例为13.48%,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长城家俱公司应向城市装饰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222978.26元(5331875.01元-5331875.01元×13.48%-2390160元),违约金为56119.58元(2805979元×2%)。城市装饰公司还要求长城家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城市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该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城市装饰公司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城市装饰公司(分包人)与长城家俱公司(承包人)签订《省委东二楼维修改造工程(外墙装饰)专项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外墙施工图所有内容及投标清单内内容(不含外墙铝合金窗)。依据投标清单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805979元。竣工结算依据经过控、监理、业主及审计机关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简称合同分包价),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每月的进度款总包代扣代缴税费及管理费=应付进度款金额×13.48%;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5%时,不再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及签单签证款在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一并支付;结算审计手续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足额支付。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本合同价款采用最终审计结算方式确定。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给守约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市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
另查明,长城家俱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6日、2019年2月2日向城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32500元、257660元、7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合计共支付239016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分包合同》、转账回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2978.26元;
二、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6119.58元;
三、驳回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21元,由四川城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16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政
书记员 陈林